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25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7546.6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8620.6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1340961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预算部经理,自2007年入职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4年,薪资标准按照行业标准应当认定为14000元。***以**未能就其每月工资中有6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进行举证,裁决**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就其已向**足额支付工资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经营部绩效汇总表》及《经营部预算分配明细表》客观清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项目管理费的事实。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山水公司辩称,1、公司在疫情期间因经营困难,经工会同意后延迟发放员工工资不属于恶意拖欠;2、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公司要求加班需要进行相应的审批,即使**存在加班事实,也应按照综合工时制度核算加班工资;3、公司不是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且经营管理费也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项目管理费是部门内全员进行分配,并不独独属于**个人,双方相关协议规定是不明确的,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还需要依赖回款状况、与业主结算情况等,现在也没有算清楚;4、**的年休假已在疫情期间优先折抵完,不存在剩余未休年休假。现被告已按照77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发金额为6948.92元。现被告虽然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加班费和年休假,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起诉,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山水公司,先后从事预算员、预算部经理的职务;双方签有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8月30日,**向山水公司发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山水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年假工资、项目绩效、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其中现金发放6300元、银行转账形式发放7700元;山水公司未向其支付2021年6月至8月的现金部分。山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700元,不存在现金支付的部分,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金额大致为7700元)予以证明。**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但称此记录仅为银行转账部分。就原告主张的现金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名称为山水公司并载有其姓名的工资袋若干以及与公司员工**、群名为“山水公司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于2020年8月7日向**发送信息:“您一会也告诉我一下我的工资卡和绩效的数额吧,多谢”,**回复:“绩效:6300,工资卡:7700(含个税、社保)”,在“山水公司群”中,名称为“**公司出纳”在2021年4月到8月期间发送信息:“大家可以来领现金了”。山水公司对工资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袋上没有写明发放主体和数额;对**、**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即为该公司的**与**,且认为项目上都有现金往来,无法证明**所述的现金就是指的是工资。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20年3月9日主题为“疫情期间工资发放调整”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汇报去年下半年公司生产情况和今年市场开发预测预期,因为疫情,银川、怀来、天津项目都不能开工。***汇报节前工程回款情况。2、**讲述全国疫情现状,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建议征求工会意见,暂时延迟发放工资。3、参会人员全体同意暂时延迟发放工资无异议。该《会议纪要》中有被告公司的工会**。**对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也不知情,不认可证明目的。山水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已经在公司的办公系统中进行了公示,但就其主张,山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加班情况。**主张2016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共计164天,山水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出差审批单》(OA系统记录)、《加班审批单》(OA系统、钉钉系统记录)、《请假审批单》(钉钉系统记录)予以证明,主张2016年共出差139天,包含双休日加班40天;2017年共出差247天,包含双休日加班66天;2018年出差35天,包含双休日加班9天;2019年共出差59天,包含双休日加班27天;2020年至2021年钉钉系统里共有双休日加班22天。山水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部分考勤、倒休数据缺失,无法导出;且出差审批表不能替代作为加班审批表。山水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确认日期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7月25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3日的《员工补休确认单》(上载有相应的加班时间),主张根据考勤记录,**20**年出勤146天、缺勤49天、休假5天;2017年度出勤65天、缺勤112天;2018年度出勤193天,缺勤13天、休假14天、病假21天;2019年度出勤239天4小时、休假10天、缺勤22天;2020年度出勤232天3.5小时,休假8天4.5小时;2021年1月至8月出勤137天,休假12天,缺勤2天。被告主张经统计核实调休倒休的情况,**不存在剩余加班天数。**对考勤记录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其中2016年6月7日至6月20日是出差了,但是被告是按照缺勤计算,而且原告出差14天被告记算为10天。2016年7月27日至8月2日是出差7天,但是被告写的是正常上班打卡,故应当以我方提供的出差审批和加班审批为准。对于《员工补休确认单》中**的签字无异议,但表示确认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的这张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内,只有确认时间为2018年7月3日与本案有关,其他的都与本案无关,认可从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里面冲抵一天。
山水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应的审批表,主张**所在的项目部经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实行期限为二年。**对于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应的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审批的时间是2021年9月1日,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山水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核实了山水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情况。该科工作人员经查询系统,显示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1日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外,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19年9月9日审批了该公司期限为二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岗位包括项目部经理,计算周期单位为年。
关于未休年休假。**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山水公司未安排其休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山水公司对**主张的计算基数不予认可,但表示限于证据原因,同意仲裁裁决核定的未休年假天数。
关于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主张,其所在经营部与山水公司签有项目管理费承包办法,约定经营部项目管理费计算标准按项目部管理费计提比例的35%计算,经计算,经营部承包项目总额为5363830元,部门分配至其本人计提比例为25%,即1340961元而山水公司尚未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其中,三、实行工程项目工程管理费承包原则,5、经营部项目管理费,A、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由经营部部门整体承包,经营部项目管理费按竣工后业主审定工程额的百分比结算,具体数值由公司经理办公会在管理责任书的基础上根据完成情况(项目目标完成率)确定。……D经营部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季度发放奖金测算额的40%,项目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余额一次性发放,由责任书签订代表制定发放表并报公司同意后执行,出现纠纷由经理办公会协调解决。E、经营部管理计算标准:按项目部管理费计提比例的35%计算。……六、实施流程。公司公布承包工程(分项)及要求→各项目经理根据自身情况向工程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进行竞聘→工程部根据各项目情况按第二条相关规定决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与公司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营部、工程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及工程资料上报公司相关部门→工程部、经营部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监管、成本审核、工程结算→经理办公室确认管理费报总经理审批→财务部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按审核额拨付管理费。
第二组证据:《经营部绩效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分别为银川摩塞尔酒庄、烟台品鉴中心、西安瑞纳酒庄、烟台***酒庄、可雅白兰地、新疆巴保男爵酒庄,合计5363841.76元,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
第三组证据:《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显示姓名及比例分别为案外人***0.4、**0.25、案外人***0.22、案外人***0.13,对应合计金额分别为2045112,1340961,1180045,797712)。该表格尾部预算部有案外人***的签字;财务部及董事长签字处未显示签字信息,亦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
第四组证据:案涉的咸阳**长安酒庄接待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西安瑞那酒庄项目)、**宁夏酒庄主楼内装修项目(即银川酒庄项目)、烟台*****酒庄外墙装饰及地下室装饰工程项目(即烟台品鉴中心)的《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成本测算表》、《结算汇总表》、各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若干,其中《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显示责任双方分别为山水公司与公司经营预算部。
第五组证据:案涉可雅白兰地酒庄内装精装修工程-旅游区的《可雅白兰地酒庄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
第六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三张(工程名称分别为烟台**工业园***酒庄主楼内装精装修工程、室外锅炉房及水泵房主体及装修工程,*****酒庄水库石柱铁艺栏杆和桥栏杆及铁艺围栏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绩效分配方案》;
第七组证据:**酒庄(新疆、银川、西安)博物馆展陈工程的《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展陈项目决算协议》。
山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办法没有写时间和具体项目,所以我方不确认这个办法具体实施的项目和时间;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明确写的是承包费用,不是原告主张的绩效考核且承包的主体是各个部门并非个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表格都是原告个人计算的,双方就此并没有达成一致。对第四至第七组证据中《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和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表格都是原告自行统计的计算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计算,不能确定是工程的总产值,不确定是否是工程的全部内容,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综上认为不能作为结算承包费用的依据;认为内部承包费用结算问题的最后决定权还是在单位。被告认为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项目承包费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的,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承包费并不予以认可。山水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预算部入离职员工的统计表,包括了原告本人在内,预算部在2005年6月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先后共有15名员工,另有其他工作六个月内的员工7人,证明预算部人员构成情况,主张相关分配协议是与部门为主体签订的,表格中所列的人员是否有分配权利及分配额度还需进一步确定,并非原告主张的仅有4人参与分配。**对该表格的三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认可表格中序列号为1至15的员工,但是光有一个表不能证明入职离职情况;其他工作6个月不足的7名员工不认识也没有听过。
另查,**曾向北京市东城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东城***”)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5123号裁决书,裁决:一、山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500元;二、山水公司支付**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7346元;三、山水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744.8元;四、山水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18409.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山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起本诉讼,诉如所请。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实际支付的税后金额为6948.92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已向**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的工资标准,**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中有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现金的金额为6300元,现山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14000元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20**年6月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就其所持有的于2016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共计164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就2016年至2017年的加班主张,**仅提供了《出差审批单》作为证据,虽然部分出差时间涵盖了双休日,但无法证明**在上述涵盖双休日的时间内进行了正常工作,故本院对**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加班审批单》统计,**于2018年存在7天休息日加班,根据山水公司提供的《员工补休确认单》可以证明已经安排**补休4天,故2018年还有3天的休息日加班;2019年9月9日前,根据**提供的《加班审批单》统计,**存在休息日加班13天5小时。现山水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上述16天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就上述16天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安排**补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要求山水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虽然对山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的岗位从2019年9月9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本院核对,2019年9月9日至12月31日的山水公司认可**出勤80.5天,本院折算后此期间**的出勤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现山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山水公司还应支付**此期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具体标准本院依法确定。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出勤天数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提供了2018年至2021年间的若干《出差审批表》,部分出差时间涵盖了双休日,但该《出差审批表》无法证明**在上述涵盖双休日的时间内进行了正常工作,故本院对于**依据《出差审批表》主张的加班天数均不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现山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现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计算**的年休假,本院不持异议。现山水公司未就已安排**休年休假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本院认为,从**提供的《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及《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可知工程项目的责任双方分别为山水公司与具体的项目部门,且《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也约定了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及工程资料上报公司相关部门,最终项目管理费的金额需经经理办公室确认并报总经理审批。现**向本院提供的《经营部绩效汇总表》及《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均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其主张本人应按照25%的比例获得相应的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亦未获得山水公司的确认批准,故**要求山水公司按照**主张的经营部应获得的项目管理费的金额和相应比例发放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000元;
二、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8610元;
三、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7346元(已履行);
四、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23739.6元;
五、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471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煜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