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0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689.6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448.2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5.5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项目补助差额27700.84元(***项目);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出差补助10000元(豪驰项目);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75.86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797712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安装预算员,自2015年入职在被告处工作6年,薪资标准按照行业标准及公众常识应当认定为12000元。***以***未能就其每月工资中有47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进行举证,裁决***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就其已向***足额支付工资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经营部绩效汇总表》及《经营部预算分配明细表》客观清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项目管理费的事实。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山水公司辩称,1、公司在疫情期间因经营困难,经工会同意后延迟发放员工工资不属于恶意拖欠;2、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公司要求加班需要进行相应的审批,出差审批不能替代加班审批,即使***存在加班事实,也应按照综合工时制度核算加班工资;3、公司不是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且经营管理费也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项目管理费是部门内全员进行分配,并不独独属于***个人,双方相关协议规定是不明确的,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还需要依赖回款状况、与业主结算情况等,现在也没有算清楚;4、***的年休假已在疫情期间优先折抵完,不存在剩余未休年休假;5、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已按照74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21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发金额为6657.93元。现被告虽然不同意仲裁裁决,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起诉,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山水公司,**装预算员。2021年8月30日,***向山水公司发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山水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年假工资、项目绩效、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主张其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该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山水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劳动合同续订页显示续订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正文下方甲方处载有“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鉴,乙方处载有“***”字样手写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山水公司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双方于上述期间另签有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山水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正文下方甲方处加盖“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鉴,乙方处载有“***”字样手写签字)予以证明。***认可山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其中现金发放4700元、银行转账形式发放7500元;山水公司未向其支付2021年6月至8月的现金部分。山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400元,不存在现金支付的部分,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金额大致为7400元)予以证明。***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但称此记录仅为北京银行的转账部分。就原告主张的现金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查询时间在2016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自2019年7月3日开始,案外人**、**、**向***汇款,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汇款金额均为4700元。***主张因其在外地领不了现金部分,故单位的财务通过其个人名下账户向***支付了本应通过现金领取的部分。山水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对**、**、**的身份和转账情况表示需要核实,但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意见。 关于加班情况。***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3天,山水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加班审批单》(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存在加班共计24天)予以证明。山水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部分考勤、倒休数据缺失,无法导出。***另向本院提交若干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2021年存在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山水公司认为钉钉考勤记录显示的只是工时的统计情况,并不能证实存在加班情况。山水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主张经统计核实调休倒休的情况,***不存在剩余加班天数。***对考勤记录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考勤记录并未经过员工签字确认,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公示,原告也不知情,具体的加班情况应以原告提供的加班审批单和钉钉打卡记录为准。 山水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应的审批表,主张***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实行期限为二年。***对于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应的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审批的时间是2021年9月1日,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山水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核实了山水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情况。该科工作人员经查询系统,显示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1日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外,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19年9月9日审批了该公司期限为二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岗位并不包含安装预算员,计算周期单位为年。 关于未休年休假。***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山水公司未安排其休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就其累计工作年限,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山水公司对***主张的工资计算基数不予认可,但表示限于证据原因,同意仲裁裁决核定的未休年假天数。 关于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797712元。***主张,其所在经营部与山水公司签有项目管理费承包办法,约定经营部项目管理费计算标准按项目部管理费计提比例的35%计算,经计算,经营部承包项目总额为5363830元,部门分配至其本人计提比例为13%,即797712元而山水公司尚未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其中,三、实行工程项目工程管理费承包原则,5、经营部项目管理费,A、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由经营部部门整体承包,经营部项目管理费按竣工后业主审定工程额的百分比结算,具体数值由公司经理办公会在管理责任书的基础上根据完成情况(项目目标完成率)确定。……D经营部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季度发放奖金测算额的40%,项目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余额一次性发放,由责任书签订代表制定发放表并报公司同意后执行,出现纠纷由经理办公会协调解决。E、经营部管理计算标准:按项目部管理费计提比例的35%计算。……六、实施流程。公司公布承包工程(分项)及要求→各项目经理根据自身情况向工程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进行竞聘→工程部根据各项目情况按第二条相关规定决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与公司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营部、工程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及工程资料上报公司相关部门→工程部、经营部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监管、成本审核、工程结算→经理办公室确认管理费报总经理审批→财务部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按审核额拨付管理费。 第二组证据:《经营部绩效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分别为银川摩塞尔酒庄、烟台品鉴中心、西安瑞纳酒庄、烟台***酒庄、可雅白兰地、新疆巴保男爵酒庄,合计5363841.76元,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 第三组证据:《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显示姓名及比例分别为案外人***0.4、案外人**0.25、案外人***0.22、***0.13,对应合计金额分别为2045112,1340961,1180045,797712)。该表格尾部预算部有案外人***的签字;财务部及董事长签字处未显示签字信息,亦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 第四组证据:案涉的咸阳**长安酒庄接待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西安瑞那酒庄项目)、**宁夏酒庄主楼内装修项目(即银川酒庄项目)、烟台*****酒庄外墙装饰及地下室装饰工程项目(即烟台品鉴中心)的《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成本测算表》、《结算汇总表》、各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若干,其中《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显示责任双方分别为山水公司与公司经营预算部。 第五组证据:案涉可雅白兰地酒庄内装精装修工程-旅游区的《可雅白兰地酒庄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 第六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三张(工程名称分别为烟台**工业园***酒庄主楼内装精装修工程、室外锅炉房及水泵房主体及装修工程,*****酒庄水库石柱铁艺栏杆和桥栏杆及铁艺围栏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绩效分配方案》; 第七组证据:**酒庄(新疆、银川、西安)博物馆展陈工程的《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展陈项目决算协议》。 山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办法没有写时间和具体项目,所以我方不确认这个办法具体实施的项目和时间;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明确写的是承包费用,不是原告主张的绩效考核且承包的主体是各个部门并非个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表格都是原告个人计算的,双方就此并没有达成一致。对第四至第七组证据中《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和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表格都是原告自行统计的计算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计算,不能确定是工程的总产值,不确定是否是工程的全部内容,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综上认为不能作为结算承包费用的依据;认为内部承包费用结算问题的最后决定权还是在单位。被告认为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项目承包费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的,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承包费并不予以认可。山水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预算部入离职员工的统计表,包括了原告本人在内,预算部在2005年6月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先后共有15名员工,另有其他工作六个月内的员工7人,证明预算部人员构成情况,主张相关分配协议是与部门为主体签订的,表格中所列的人员是否有分配权利及分配额度还需进一步确定,并非原告主张的仅有4人参与分配。***对该表格的三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认可表格中序列号为1至15的员工,但是光有一个表不能证明入职离职情况;其他工作6个月不足的7名员工不认识也没有听过。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项目部补助(***项目),***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内容为绩效分配方案,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员工的分配方案,其中***的分配金额为41625元,该表格中,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处有包括**、**、**、**、**等若干人员的签字,签字落款时间在2019年12月12日至13日之间。***在庭审中认可山水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项目补助13924.16元,要求支付剩余项目补助差额。山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项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出差补助10000元(豪驰项目),***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审批单以及所附的明细,其中付款审批中的抬头部分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山水公司,申请人为曲宁,商务经理为***,付款事由为莱芜豪驰项目部代管补助,付款金额合计为110000元,明细中载明***的补发金额为10000元,补发月份为2021年1月至5月。山水公司认为申请人为曲宁,与本案原告无关系,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且审批所附的表格中有部分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有部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补助费用是什么补助,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曾向北京市东城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东城***”)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5125号裁决书,裁决:一、山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00元;二、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7060元;三、山水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331元;四、山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884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山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起本诉讼,诉如所请。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实际支付的税后金额为6657.93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已向***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的工资标准,结合山水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对山水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部分的标准为7400元予以采信。***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中除此之外,仍有部分工资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发放,金额为4700元,山水公司就***主张的财务人员的身份情况未置可否,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现山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12000元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2021年6月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根据***提供的《加班审批单》统计,***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存在24天休息日加班,现山水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就上述休息日加班安排***补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要求山水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就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情况。***主张其2020年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若干以及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提供了若干钉钉考勤记录,但上述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主张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山水公司虽然抗辩***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经本院核对,***主张的加班费期间,山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在的岗位的工时制度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故本院对山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现山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现***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0天未休年休假,但就其主张其未能提供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的相关证据,现***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按照每年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本院不持异议。现山水公司未就已安排***休年休假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797712元,本院认为,从***提供的《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及《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可知工程项目的责任双方分别为山水公司与具体的项目部门,且《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也约定了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及工程资料上报公司相关部门,最终项目管理费的金额需经经理办公室确认并报总经理审批。现***向本院提供的《经营部绩效汇总表》及《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均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其主张本人应按照13%的比例获得相应的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亦未获得山水公司的确认批准,故***要求山水公司按照***主张的经营部应获得的项目管理费的金额和相应比例发放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项目的项目部补助差额27700.84元及豪驰项目出差补助10000元。***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被告确认,尚应分得上述两笔补助,现山水公司未就已经足额发放上述两笔项目补助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不符合发放上述两笔补助的条件进行举证,***认可山水公司已经支付***项目补助13924.16元,本院不持异议。现***要求山水公司支付***项目补助差额27700.84元、豪驰项目补助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山水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与***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000元; 二、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3884元; 三、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7060元(已履行); 四、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3元; 五、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5元; 六、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项目补助差额27700.84元、豪驰项目补助10000元,合计37700.84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煜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