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1189号
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益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2年9月6日生,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平,男,1967年1月23日生,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张裕巴保男爵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70年4月22日生,新疆张裕巴保男爵酒庄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被告新疆张裕巴保男爵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张裕公司,与山水公司合称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姜海鸥,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平、张永宜,新疆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170286元以及前述工程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山水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山水公司承建的新疆张裕公司的酒庄主楼开展电气安装工程,后原告与山水公司又就新疆张裕公司的生产车间外外墙干挂石材等施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与山水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开展相应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工程量出现洽商、增项等情况,双方就相应的变更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原告与山水公司就原告的施工进行了工程结算,通过结算山水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项9670345.17元,根据诉讼中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山水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170286元。山水公司以新疆张裕公司尚未能向其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自身已确实履行了施工合同并完成了工程内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有权利要求山水公司按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新疆张裕公司作为实际的工程所有人及发包人对于山水公司的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水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山水公司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我们确实是在原告起诉前就有关项目没有进行全部的工程结算,但是原告起诉时,提出900多万元的工程款,当时我方不认可。就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仍然有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失,在本案中依法应该抵销。我方主张主楼地下室黄天石石材施工拖延工期,材料没有按时进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延期进场一天罚款5万元,共计应罚款2406110元;还有一项石材浪费430000元,我们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应该从鉴定意见确认的造价中扣除。总体而言,我方同意将鉴定意见作为结算的基础,但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给被告带来的上述损失和浪费应该在结算中予以抵扣。
新疆张裕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是和山水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向山水公司主张,原告和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山水公司之间的约定,我方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我方对原告不负有任何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无理要求;3、酒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多项工程没有完成,我方和原告产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工程进度缓慢并且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工程进度和质量的要求,此外原告所报工程款虚高,原告不应该继续起诉而是和山水公司进行协商,把工程款梳理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原告原名北京纵横国际金属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北京纵横国际金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西柳纵横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山水公司原名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7月14日,山水公司与新疆张裕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联合车间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楼外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新疆主楼》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水公司承包新疆张裕公司在石河子市新疆张裕酒庄联合生产车间(三)外装饰工程、主楼外装饰工程、主楼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工作。
2011年9月26日,山水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外墙石材合同(一)],约定原告承包山水公司的新疆张裕酒庄主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主楼外墙石材预埋铁件、钢龙骨材料及安装、干挂石材平、弧板、檐口装饰线干挂石材、门窗石材套线及干挂石材浮雕、脚手架搭拆及租赁等全部内容。协议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含中小型机械费及全部辅材)。协议第3.3条约定承包费用为5586456元(其中主楼外装工程5108470.36元、架子管费用377986.25元、差旅费100000元)。协议第6.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协议第5.4条约定,在施工中由乙方(原告)本身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浪费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第5.10条约定,乙方负责除石材外的一切主辅料并承担费用;第5.11条约定乙方负责对石材进场数量进行签收确认,甲方(山水公司)对合理损耗予以认定,超出合理范围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多损坏、多用和多进场的石材)。外墙石材合同(一)后附单价分析表载明:石材窗套综合单价为513.37元,石材复杂线条综合单价为400元,弧形石材综合单价为527.46元,石材简单线条综合单价为200元,平面石材综合单价467.67元,架子管费用综合单价3023.89元。
2011年11月29日,山水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山水公司新疆张裕酒庄主楼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价款884848元。分包协议第6条约定,承包范围为电气安装工程,包括人工费承包(自带工具、人字梯等),包辅料(脚部、焊锡等),主要内容为配电箱以下照明、插座等强电的全部工作(不含动力部分),弱电部分的剔槽、下管、穿带线等工作。分包协议第1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价格方式。分包协议第17.1条约定,专业所需报验、报检、洽商变更及相关的工程资料,由原告出具,经山水公司归整后以山水公司的名义报出。
2011年11月29日,山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三车间外墙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水公司的新疆张裕酒庄生产车间(三)外墙干挂山西砂岩勒脚工程,工作内容包括石材的全部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三车间外墙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所需所有材料设备均由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和采购方式负责采购,原告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
2012年9月15日,山水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雨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水公司的新疆张裕酒庄主楼北坡道钢化夹胶玻璃雨棚及钢龙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99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每一单项洽商变更在±5%以内(含5%)时不作调整,超过部分据实调整。合同后附的单价分析表载明玻璃雨蓬平面综合单价896.83元,玻璃雨蓬立面综合单价608.37元。
2011年12月30日,山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主楼内装石材(黄天石)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黄天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包山水公司的新疆张裕酒庄主楼石材供应,使用部位为主楼内装,供货期40天,自2012年2月10日起加工生产至2012年3月20日最后一批到施工现场,交货时间及数量以甲方(山水公司)项目部要求为准。合同总价款3361210元,该价款为清单报价,如材料供货数量变动,合同总价以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方负责施工签证的工作人员为左友根、符巨任、李某、林少华,山水公司负责施工签证的工作人员为朱小勇、崔维旭、蔡闯、魏石坤。
工程施工期间,除上述合同内工程及变更洽商以外,原告还对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认可已收到山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9万元,但双方就由原告施工的新疆张裕酒庄的装饰工程的总造价、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
诉讼期间,商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新疆张裕酒庄的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ZB022015-037-(鉴审)00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鉴定金额(元)
无争议费用
1
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的工程
11256105
2
外装工程变更洽商
102692
3
其余合同外增项工程
6061953
合计
17420750
争议费用
1
合同人工、材料价格与信息价人工、材料价格价差
1123406
2
争议洽商
407057
3
争议工程
609073
就上述鉴定金额,鉴定机构作出如下说明:
1.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结算金额的工程
以下工程双方当事人就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计入:
合同内工程:主楼外墙西班牙干挂石材工程(以下简称外装工程)、主楼北坡道雨棚工程、主楼电气安装工程、主楼内装石材(黄天石)供货、联合生产车间三外墙石材供货;
合同外增加工程:主楼室内瓦工工程、主楼室内油漆工程、酒庄增加项目、主楼二层平台排水沟工程。
2.外装工程变更洽商
(1)工程计量
变更洽商明确工程量的执行洽商工程量,无确认工程量的按洽商工作内容根据质证过的图纸计算工程量。
(2)工程计价
依据2010石河子建筑定额、装饰定额及2010新疆费用定额计价,人工单价参照外装工程合同人工价格标准计价,材料价格外装工程合同中有相应材料价格的执行相应价格,无相应材料价格的执行工程所在地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信息。
3.合同外其他增项工程
(1)工程计量
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量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双方当事人未确认工程量的根据质证过的图纸计算工程量。
(2)工程计价
依据2010石河子建筑定额、装饰定额及2010新疆费用定额计价。人工费和材料价按以下标准计价:
①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结算金额的工程中有相应项目的执行相应项目的人工、材料单价;
②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结算金额的工程中无相应项目但有相近项目的参照相近项目的人工、材料价格标准;
③其他项目人工费、材料价执行工程所在地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信息。
合同未对增项工程的人工、材料计价标准进行约定,本次鉴定将参照外装工程合同人工、材料价格与按工程造价信息人工、材料价格计算的价差费用列入争议费用。
4.争议费用说明
(1)合同人工、材料价格与信息价人工、材料价格价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装工程合同约定了人工、材料单价,原告主张合同外其他增项工程中人工、材料价格应参照此合同中人工、材料单价标准计价;被告主张合同外其他增项工程应执行工程所在地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信息。
因合同中未对增项工程的人工、材料价格计价标准进行约定,将按工程造价信息计算的费用列入无争议费用,将参照外装合同人工、材料价格与信息价人工、材料价格计算的价差费用列为争议费用。
(2)争议洽商
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变更洽商意见不一致,且根据现有资料鉴定公司无法进行判定,将此部分洽商列为争议工程,由当事人向法庭进行说明。
(3)其他争议工程
①脚手架工程: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使用工期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使用时间为2011.12.1-2012.10(其中2012.l.15-2012.3.15报停),共计270天;山水公司陈述使用时间为2011.12.1-2012.5.30(其中2012.1.15-2012.3.15报停),共计120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脚手架实际使用工期,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120天工期的脚手架租赁费及脚手架搭拆费列入无争议工程,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150天工期的脚手架租赁费列入争议工程。
②三车间室外山西砂岩龙骨安装: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工程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其完成了全部三车间室外龙骨安装工程,山水公司陈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龙骨安装工程,其余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支持各自意见的相关资料,现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列入无争议工程,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列入争议工程。
③院内6根柱工程: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工程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此项工程由其完成,山水公司陈述此项工程为原告承揽其他施工队的工作,应与其他施工队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支持各自意见的相关资料,将此工程列入争议工程。
除上述说明外,鉴定机构另作出如下特殊说明:
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中未包括以下内容:1.山水公司主张的对原告罚款2406110元;2.山水公司主张的原告主楼外装石材安装浪费430000元。
鉴定意见作出后,山水公司向本院申请书面质询,向鉴定机构重申了上述说明内容中的争议问题;山水公司另提出无争议工程部分中其余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主楼室内脚手架费用核算表第1条即活动脚手架租赁单位1.5元/套·天存在错误,应为2元/套·天。鉴定机构针对山水公司的书面质询回函,维持鉴定意见中相关争议费用的表述;就活动脚手架租赁单位问题,鉴定机构在回函中表示核算表中的1.5元/套·天系笔误,造价金额并无错误。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400000元。经询,各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或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意见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依据的各项证据、图纸均经过双方质证,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就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费用共计174207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争议费用的第一项“合同人工、材料价格与信息价人工、材料价格价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考虑到人工、材料价格在不同时间会有所变化,故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格最能够反映施工行为发生时相关人工及材料价格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将本部分价格差计入工程总造价。
就争议费用的第二项“争议洽商”,对于所对应工程洽商记录中无总包单位签证人员签字、洽商内容被涂改但不能显示涂改人的,相应洽商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证明相关工程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计入工程总造价;其余争议洽商,因山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部分不应计取,故本院将此部分金额338332元计入工程总造价。
就争议费用的第三项“争议工程”,其中第一项脚手架费用部分,原告提交冯志平出具的《证明》,主张根据该证明可以说明脚手架使用工期截止到2012年10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脚手架使用工期至2012年10月,应就此提交当时脚手架拆除完毕的相关记录,但其提交的《证明》在诉讼期间形成,且该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项脚手架争议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就第二项争议工程三车间室外山西砂岩龙骨安装工程,根据山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车间外墙合同后附清单,安装费用(包括人工、钢材全部辅料、机械费)单价320元,鉴定意见按照单价265元计算材料费并无不当,故本项争议工程金额13393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就第三项争议工程“院内北门6根柱”,因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施工,故本项金额67075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相应争议费用第一项中的人工和材料价差18682元亦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就鉴定意见中未包括的罚款及主楼外装石材浪费,因山水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新疆张裕酒庄的装饰工程的总造价为18997744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639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07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水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不持异议。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已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607744元,故山水公司应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其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新疆张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百六十万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并支付前述剩余工程款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00元[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2162元,由原告北斗石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78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卓
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