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1352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1号楼7702

法定代表人:钟春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男,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66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梅,北京松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10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梅,北京松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东恒公司)与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泰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智伟杰公司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泰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伟杰公司和***支付货款26万元;2.判令智伟杰公司和***支付违约金78 000元。诉讼中,景泰东恒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为:判令智伟杰公司和***支付货款182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景泰东恒公司与智伟杰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景泰东恒公司向智伟杰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等货物并将货物运至朝阳区来广营乡的工程施工地点,用于润泽御府B02户型样板间。合同签订后,景泰东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智伟杰公司却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是智伟杰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智伟杰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就智伟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智伟杰公司辩称,不同意景泰东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智伟杰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景泰东恒公司支付预付款78 000元,但景泰东恒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智伟杰公司反复催促下仍进展缓慢,在工期已过但工程未过半的情况下,负责人拒接电话,拒不到工程现场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完成的工作亦未能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智伟杰公司于20161015日另行委托北京华艺信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信美公司)继续施工,并另行向该公司支付施工款102 579.65元。智伟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主张施工款亦无权主张违约金。

***辩称,不同意景泰东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景泰东恒公司和智伟杰公司,智伟杰公司有自然人股东三人,现无证据表明***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所列情形,景泰东恒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智伟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景泰东恒公司支付违约金52万元。诉讼中,智伟杰公司将反诉请求减少为:判令景泰东恒公司支付违约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如前所述,鉴于景泰东恒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智伟杰公司迫于无奈于20161015日另行委托华艺信美公司继续施工,并另行向该公司支付施工款102 579.65元。由于延误工期太长,工程大甲方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庄苑公司)从智伟杰公司向其交纳的50万元工期保证金中扣罚20万元。景泰东恒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给智伟杰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也影响到智伟杰公司的信誉。《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景泰东恒公司)延期15天以上的应赔偿甲方(智伟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本合同价款200%的违约金”,智伟杰公司自行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26万元。

景泰东恒公司针对智伟杰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智伟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景泰东恒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了货物并完成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如法院判决景泰东恒公司承担违约金,智伟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719日,智伟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景泰东恒公司签订编号为智(采)-润泽B02-12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金属饰品、玻璃、栏杆扶手、玻璃门等五金加工及安装;到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乙方应在2016830日前将本合同所述项目施工完成,货物一次性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金额约26万元,本合同金额结算以合同金额为准,合同金额为包干价;乙方代表姓名徐某;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毕经业主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息全额结清;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如逾期未安装完成,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乙方延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退货或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本合同价款20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所附北京润泽庄苑A03地块B02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玻璃不锈钢报价单载明了具体的施工部位、材质做法、数量、单价、金额和图号,金额合计300 576元,景泰东恒公司愿让利40 576元,工程包干价为26万元。

2016727日,智伟杰公司向景泰东恒公司支付预付款78 000元。

2016913日,景泰东恒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在一张单据上签字,该单据载明:不锈钢到场(明天);图书馆护栏扶手和楼梯护栏护手现场焊接,明天到场;浮雕玻璃(明天给回复);金粉(明天送);弧形墙最晚15日完成,含镜子上造型16日完成,中西厨铜门15日完成;二层主卫镜子电视收边不锈钢明天到;二层所有石材造型铜手边15日到场;淋浴房玻璃和不锈钢门套18-19日必须完成。诉讼中,景泰东恒公司认为该单据性质上为验收单,表明景泰东恒公司除单据上所列工作外均已完成,且表明双方对于工期进行了变更;智伟杰公司认为该单据性质上属于工作日志,张某1签字是对工作完成时间的承诺,表明景泰东恒公司至913日尚有工作没有完成。

经景泰东恒公司申请,张某1出庭作证陈述:1、其是景泰东恒公司员工,也是润泽庄苑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出尺寸、备料、加工、运输、监督工人干活;220166月开始施工,至830日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项目部经理张某2让回去等着,913日张某2要求其至现场验收,验收当日张某2列出需要更改和增加的地方并要求其签字,后景泰东恒公司按照前述验收单上所列项目在919日前做完。

经智伟杰公司申请,张某2出庭作证陈述:1、其为智伟杰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6830日前完工,签完合同后景泰东恒公司派人去现场测量,8月初有部分材料进场,但一直到1014日左右还没有做完,1014日后景泰东恒公司就不再派人施工;2、至830日,景泰东恒公司完成的施工量不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30%,至1014日,景泰东恒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大概至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3913日的单据是其与张某1共同确认的,该单据上所列项目只是主要的着急的工作,约占景泰东恒公司未完成工作的一半,对于该单据上的工作景泰东恒公司有些做了有些没做。

经智伟杰公司申请,郑某出庭作证陈述:1、其与徐某是朋友关系,是其介绍景泰东恒公司与智伟杰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27月底张某2给其电话称景泰东恒公司的材料没有及时进场,其就给徐某打电话,徐某承诺没有问题;310月初其至施工现场,经目测景泰东恒公司的施工仅完成了大概一半。

诉讼中,景泰东恒公司就供货和安装仅提交张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同时认为智伟杰公司提交的张某12016913日出具的单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进行验收,且双方变更了工期。智伟杰公司称因景泰东恒公司做了部分工作即20161014日后就不再供货和施工,因此没有进行验收,依据报价单载明的价格,经智伟杰公司核算,景泰东恒公司已完成金额为144 478元的工作。

诉讼中,智伟杰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润泽庄苑公司于20163月签订的《北京润泽庄苑A03地块B02户型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润泽庄苑A03地块B02户型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A03地块;合同工期自2016310日至910日,合同价款530万元;因承包人的责任原因导致本工程未能按协议书规定的工期竣工,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交纳的50万元工期保证金中按双方协商同意的扣款方式进行扣减,即每月工期保证金8.33万元,发包人根据承包人上报并批准的月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扣减,如工程最终按期完成,发包人将在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保证金50万元等。诉讼中,智伟杰公司称通过账目冲抵的方式向润泽庄苑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就涉案工程尚未与润泽庄苑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同时提交了润泽庄苑公司A03项目部于20187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因智伟杰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金属饰品、玻璃、栏杆扶手、玻璃门等五金安装项目未如期竣工且超期严重,项目部于20161020日对智伟杰公司作出了20万元的处罚,此后项目部在智伟杰公司阶段性请款审批过程中对该罚金做了相应扣减。

诉讼中,智伟杰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华艺信美公司于20161015日签订编号为智(采)-润泽B02-20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金属饰品、玻璃、栏杆扶手、玻璃门等五金加工及安装;到货地点为北京朝阳区来广营乡;乙方应在20161130日前将本合同所述项目施工完成;合同金额约为102 579.65元,本合同金额结算以合同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为进度款,乙方施工完毕经业主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等。该合同附有两个报价单,其中润泽庄苑A03地块B02样板间室内精装修工程玻璃不锈钢报价单载明合计金额为94 993.25元,润泽公馆段总家装及关系户代总住宅精装修工程玻璃不锈钢报价单载明合计金额为7586.4元。智伟杰公司于20161228日、2017123日、201828日依次向华艺信美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2万元和7451元,其中7万元转账附言为往来款,2万元为交换支取,7451元为玻璃不锈钢款,智伟杰公司称转账附言虽不准确,但前述付款金额恰为合同金额的95%

诉讼中,智伟杰公司和***提交了智伟杰公司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载明智伟杰公司资产明晰,不存在股东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另查,智伟杰公司于2018423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一人变为***、庄亚平和李国芳三人。

上述事实,有景泰东恒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报价单、张某1的证人证言,智伟杰公司和***提交的转账凭证、郑某的证人证言、张某2的证人证言、张某12016913日签署的单据、《货物采购合同》、《装修合同》、工作联系单、工商信息、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泰东恒公司与智伟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景泰东恒公司是否按期完成了《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景泰东恒公司和智伟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景泰东恒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但其仅提供了张某1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张某1为景泰东恒公司职员,与景泰东恒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依据张某1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景泰东恒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从张某12016913日签署的单据内容看,该单据仅列明了施工部位、名称和期限,不能体现景泰东恒公司与智伟杰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亦无法体现双方就工期进行了变更,景泰东恒公司凭借该单据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智伟杰公司自认景泰东恒公司已经完成了《采购合同》项下金额144 478元的工作,因此景泰东恒公司有权要求智伟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6 478元。

关于焦点二。《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智伟杰公司向景泰东恒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景泰东恒公司施工完毕经业主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本案中,智伟杰公司已经依约向景泰东恒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如前所述景泰东恒公司未如期履行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构成违约,智伟杰公司要求景泰东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智伟杰公司陈述其损失包括支付给华艺信美公司的工程款102 579.65元、润泽庄苑公司的罚款20万元和商业信誉损失。关于支付给华艺信美公司的工程款,按照智伟杰公司所述,该部分款项为智伟杰公司就《采购合同》项下景泰东恒公司未完成工作或完成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向华艺信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该款项金额加上智伟杰公司实际向景泰东恒公司支付的78 000元和应付的66 478元,未超过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6万元,智伟杰公司称该部分款项为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罚款。智伟杰公司未提交其实际向润泽庄苑公司实际交纳50万元以及润泽庄苑公司实际扣除20万元罚款的支付凭证,润泽庄苑公司A03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20万元罚款已经实际发生。考虑到景泰东恒公司的违约情节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结合智伟杰公司的陈述,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78 000元。

关于焦点三。景泰东恒公司以***为智伟杰公司唯一股东且与智伟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对智伟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交易发生时,智伟杰公司确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智伟杰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智伟杰公司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景泰东恒公司要求***就货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 478元;

二、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 000元;

三、驳回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已交纳),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600元,由北京智伟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已交纳),北京景泰东恒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兰兰
人 民 陪 审 员   常文煜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