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11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以(2017)闽0111民初228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60元(利息以拖欠的工程保修款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直至付清全部工程保修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保修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后共同出资承接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内精装修项目,按照约定,原告在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便立即开始施工,2014年初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现已投入使用。因项目的工程尾款尚未结清,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对该工程项目剩余的工程保修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项目账目清算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20626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保修款项。起诉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偿还的欠款2万元,至今尚欠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账目清算单;2.手机短信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未按约付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章德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8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财保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芳
人民陪审员*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