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严宗武、俞代建等与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8***9号
原告:严宗武,男,汉族,***年9月13日出生,住***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彩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俞代建,男,汉族,******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彩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能补天巷4号省委统战部、省侨办住宅楼3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24374XA。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福建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131号后山综合楼-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36485T。
法定代表人:郭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林,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新,公司职员。
原告严宗武、原告俞代建与被告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被告福建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宗武、俞代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省直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林、李英新到庭参加诉讼。联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宗武、俞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兴公司立即返还拖欠工程款196525元;2.联兴公司立即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868元(由工程交付之日2017年5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3.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省直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联兴公司、省直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27日,联兴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省直物业公司签订《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兴公司承包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内容包括:8#地库、门前,东门口,垃圾车,1#楼东面,2#楼地库零星改造等,具体以招标人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日,联兴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严宗武、俞代建,签订《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是根据联兴公司与省直物业公司于2017***27日所签订的《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为基础而签订,修缮内容包括8#地库改造、8#地库充电桩安装及供电线路、8#门前铁门改造、东门口大门道闸土建改造、垃圾车土建改造、1#东面坡道改造、2#地库改造。合同还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汇至联兴公司账户后三日内,联兴公司以转账方式向严宗武、俞代建拨付工程款。宗武、俞代建于2017年5月1日完成工程,联兴公司与省直物业公司也进行了验收且给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书里也明确了工程款合同价为196525元。但是联兴公司无故拖欠,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宗武、俞代建垫资无法收回,资金压力巨大,给宗武、俞代建带来严重的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严宗武、俞代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联兴公司)、发包人(省直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当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省直物业公司辩称,一、严宗武、俞代建起诉要求省直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关于《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省直物业公司与联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双方就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兴公司未遵守合同禁止转包的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严宗武、俞代建,因此省直物业公司与严宗武、俞代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严宗武、俞代建应当直接向联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省直物业公司对严宗武、俞代建不负有直接清偿义务。二、在法院认定严宗武、俞代建系实际是施工人的情形下,省直物业公司只在联兴公司欠付严宗武、俞代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省直物业公司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要求省直物业公司承担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1.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定价形式,省直物业公司并未改变合同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承发包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所以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86799元作为工程款付款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省直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省直物业公司与严宗武、俞代建不存在直接性付款义务,因为联兴公司未履行与严宗武、俞代建之间的付款产生的事宜与省直物业公司无关,严宗武、俞代建要求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8%的工程款是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之后给付。同时根据严宗武、俞代建同联兴公司之间的约定,联兴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实际税费后再将款项支付给严宗武、俞代建,所以并非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严宗武、俞代建所有,这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减。4.省直物业公司从未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省直物业公司原本已经准备直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但严宗武、俞代建向省直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承包方因涉诉而账户被法院冻结,如果直接支付款项会导致严宗武、俞代建无法取得工程款项,故向省直物业公司申请暂不支付工程款。三、省直物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联兴公司未履行与严宗武、俞代建之间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依约支付给严宗武、俞代建,从而造成违约,省直物业公司在这一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亦不由省直物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严宗武、俞代建对省直物业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省直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严宗武、俞代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2017***27日《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兴公司承包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内容包括:8#地库、门前,东门口,垃圾车,1#楼东面,2#楼地库零星改造等,具体以招标人的工程量清单为准;
证据A2.2017******日《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是根据联兴公司与省直物业公司于2017***27日所签订的《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为基础而签订,修缮内容包括8#地库改造、8#地库充电桩安装及供电线路、8#门前铁门改造、东门口大门道闸土建改造、垃圾车土建改造、1#东面坡道改造、2#地库改造;合同还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汇至联兴公司账户后三日内,联兴公司以转账方式向严宗武、俞代建拨付工程款;
证据A3.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联兴公司与省直物业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给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书里也明确了工程款合同价为196525元;
证据A4.发票三张,金额为199115元,证明竣工验收后,严宗武、俞代建找联兴公司开发票,交纳了相关的税点,联兴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严宗武、俞代建,即可直接找省直物业公司公司要款。
对严宗武、俞代建提交的证据,省直物业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A1-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应以竣工验收证书为准。
本院认为,联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程量应以竣工验收证书确认的金额为依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27日,省直物业公司与联兴公司签订《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州市鼓楼区屏东城;工程内容为8#楼地库、门前、东门口、垃圾场、1#楼东面、2#楼地库零性改造等;承包范围为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量清单、发包价;合同金额为186799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完成10日内,以固定总价为标准,省直物业公司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审核部门审定确认后的30天内,省直物业公司支付至审核价的92%,剩余8%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为8%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未规定的均为1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日,联兴公司与严宗武、俞代建签订《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根据联兴公司与省直物业公司于2017***27日所签订的《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为基础而签订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承包范围、建筑面积、结构质式、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约定、优惠条件等均详见联兴公司与省直物业公司签订的《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宗武、俞代建向联兴公司缴纳本工程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联兴公司付给严宗武、俞代建的任何工程款必须是在建设单位有支付给联兴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才能支付给严宗武、俞代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严宗武、俞代建对讼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5月1日,联兴公司、省直物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并确认合同价为196525元。
2017年9月,严宗武、俞代建向省直物业公司申请暂不向联兴公司付款,省直物业公司根据严宗武、俞代建的申请未向联兴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
综上所述,严宗武、俞代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联兴公司签订的《屏东城零星修缮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严宗武、俞代建已完成讼争工程的建设施工,并经联兴公司、省直物业公司验收合格。联兴公司应按严宗武、俞代建完成的工程量,向严宗武、俞代建支付工程款。联兴公司、省直物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并确认合同价为196525元,故联兴公司应向严宗武、俞代建支付工程款196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严宗武、俞代建起诉之日(2017***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严宗武、俞代建诉请要求从2017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严宗武、俞代建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9月向省直物业公司申请暂不向联兴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省直物业公司根据严宗武、俞代建的申请未向联兴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故省直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严宗武、俞代建承担责任。另鉴于省直物业公司系根据严宗武、俞代建申请未付工程价款,故其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省直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联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宗武、俞代建支付工程款196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福建省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96525元的范围对福建联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严宗武、俞代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0元,由联兴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联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