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165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翠,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馨,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解协明,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系解协明之妻),女,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859647。
法定代表人:陈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东,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凌,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翠、刘雨馨,被告解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东,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帅、冷明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存在需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而中止审理,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法恢复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32,018.4元;2.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3月6日至5月1日,***在济南融创乐园FEC室内包装项目做电焊工。该项目发包方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总包方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和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美地公司),包工头为解协明,截至提起诉讼时仍有32,018.4元劳动报酬尚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解协明答辩称,对***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情况属实。
深圳鑫美地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系追索劳务费的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济南融创乐园FEC室内包装项目工程系由济南万达城公司发包给其公司、再由其公司转包给王某,后王某转包给李某,最后李某又分包给解协明,***与其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解协明与***建立雇佣劳务关系,应由解协明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2.其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可能性。其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与济南万达城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济南万达城公司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分包给其公司。合同造价为13,316,995.69元,济南万达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其公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为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其公司及时将900万元全部转给王某。在项目陆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其公司拿出363万元现金和145万元的履约保证函共计508万元解决相关问题。其公司现已支出1,408万元工程款,已超出合同造价。其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同时,其公司对于保障农民工工资高度重视,要求王某专款专用,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够按时按量发放,且王某承诺愿意承担农民工欠薪的全部责任。3.涉案工程量并没有得到其公司认可与结算,其公司亦无法代付劳务费用。今年5月份,因李某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欠薪班组中大部分有其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陈某(实际为李某所雇佣)核实并签字,对该种情形的欠薪班组其公司均予以解决,但解协明为李某所雇佣的班组,其工程量并没有与李某或项目经理结算,其公司亦无法核实确切的劳务量,故其公司无法代付劳务费。综上,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无代付劳务费的依据。
济南万达城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再次支付相关材料费,劳务费也无需先行垫付,根据济南万达城公司、深圳鑫美地公司、中建八局签署的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的约定,合同价款为14,515,525.3元,因深圳鑫美地公司提前退场且不配合结算,其公司仅需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价款,履约过程中,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预付款,超额支付了进度款,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341,801.74元,超合同约定付款145万余元,其公司不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先行垫付。2.***系深圳鑫美地公司招用的农民工,深圳鑫美地公司非诉状所列的包工头,也非承包商,而是解协明的材料商,深圳鑫美地公司欠付的为材料款,非工程款,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中建八局答辩称,1.***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2.其公司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由济南万达城公司与深圳鑫美地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不符合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法定要件,其公司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是对分包单位承担付款义务的单位,但是本案中是由济南万达城公司直接向深圳鑫美地公司付款,其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其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深圳鑫美地公司的工作内容不在其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济南万达城公司直接向深圳鑫美地公司发包,后其公司与济南万达城公司、深圳鑫美地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济南万达城公司委托其公司对深圳鑫美地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济南万达城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施工过程中济南万达城公司直接向深圳鑫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人工费),深圳鑫美地公司负责人工费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综上,深圳鑫美地公司工作内容不在其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其公司不应对其工人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其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深圳鑫美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深圳鑫美地公司允许王某、李某及解协明以深圳鑫美地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深圳鑫美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其公司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济南万达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商、深圳鑫美地公司作为分包商共同签订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一份,编号为JNWDC-LGC-H-022,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款。合同载明,鉴于总承包商承建总包工程范围包括分包工程即济南融创文旅城FEC室内装修工程,并已接受分包商为承担该项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质量保修等而提交的投标文件,达成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绕城高速以西,经十路以南;工程内容为根据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主题包装方案完成方案的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工程结算为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欠条、保证书、照片、设计图纸及自历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考勤表、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等材料,拟证实存在劳务费欠付的事实。解协明质证称无异议,工资可能付了一部分。深圳鑫美地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中建八局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欠条、保证书系解协明于2021年5月16日出具,载明:解协明尚欠徐某、***、徐某某农民工工资103,340元,若在5月底之前未能付清则来回济南的车费由其报销,解协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该组证据中考勤表、各月份考勤表等系解协明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载明***等人在济南融创FEC(鑫美地)项目施工,劳务费总计98,073.6元(***名下为29,918.4元)及个别月份的考勤情况,解协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虽然深圳鑫美地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中建八局对前述四份证据有异议,但解协明作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且该四份证据不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清单等材料、照片,因无法证明与涉案劳务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2.深圳鑫美地公司提交了《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审批单、承诺函,拟证实深圳鑫美地公司将济南融创乐园FEC室内包装项目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雇佣陈某为项目经理,***所在解协明班组由李某召集并且负责,并主张应当由李某与解协明计算后再付款。***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解协明质证称陈某系深圳鑫美地公司项目经理,济南万达城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中建八局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深圳鑫美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承包、转包、负责人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所在解协明班组所从事的劳务,属于深圳鑫美地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
3.济南万达城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产值审核汇总表,拟证实其公司已超额向深圳鑫美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深圳鑫美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济南万达城公司已付工程款9,341,801.74元。济南万达城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解约函,拟证实深圳鑫美地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济南万达城公司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栏杆等四个班组工人工资核算后一并付清,就***所在的栏杆班组已予认定,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身份证住址可以证实***系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西辛安村村民,济南万达城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农民工身份予以认定。
4.中建八局提交了《济南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FEC室内包装工程项目主题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济南融创文旅城室外主题乐园第一批包装工程(三标段)承诺函》,拟证实深圳鑫美地公司承接的室内包装工程属于其公司暂估价施工范围,不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其公司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深圳鑫美地公司与济南万达城公司质证均称中建八局系总承包方,且根据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证实中建八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本院认为,根据中建八局、济南万达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中建八局、济南万达城公司、深圳鑫美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证实,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方先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又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载明“合同各方特此同意,发包方直接与分包方就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上述条款可以证实深圳鑫美地公司与济南万达城公司的结算事宜系基于中建八局前期的同意才可直接结算,故本院对中建八局所称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中建八局辩称涉案工程不在其公司承包范围内也不认可其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该辩称均与上述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辩称,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总承包方为中建八局,分包方为深圳鑫美地公司。
关于解协明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主张其是在解协明的班组中提供劳务,并提交了考勤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解协明方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后,解协明出具欠条等对债权债务作了确认,现***要求解协明支付劳务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济南万达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济南万达城公司、深圳鑫美地公司、中建八局签订的分包合同条款第一章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8.1支付中约定,2、每月5日分包商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发包方审核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预付款在前三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至扣完20%的预付款。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监理共同书面确认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济南万达城公司主张因深圳鑫美地公司提前退场未能完工,也不配合进行完工确认,仅应按照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依据第(四)次付款审批表和产值审核汇总表载明的累计产值为9,862,811.52元,济南万达城公司举证证实已支付工程款9,341,801.74元,支付金额已超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本院认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济南万达城公司无须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建八局、深圳鑫美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八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深圳鑫美地公司系分包单位,***所在解协明班组所从事的劳务在深圳鑫美地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深圳鑫美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对欠付***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深圳鑫美地公司追偿。此外,因涉案工程还存在转包、分包等事实,中建八局亦可依法向解协明等其他责任方追偿。
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承担主体及数额的问题。***主张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解协明书具的保证书载明,若其未能在2021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则报销来回济南的车费、人工费照付,可以证实解协明自愿承担该笔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仅为解协明。***主张解协明签字确认的欠条金额中包含***的误工费450元,另主张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属于解协明在保证书中承诺给付的讨薪支出。本院认为解协明在保证书中承诺给付相关费用并对包含误工费450元在内的款项书具欠条一张,现***要求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对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举证证实已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主张解协明支付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提供劳动后未获得劳动报酬,接受劳务方解协明出具欠条对劳务费和自愿承担的误工费予以确认,解协明在庭审中称工资可能付了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要求解协明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方,深圳鑫美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深圳鑫美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建八局应对欠付劳务费先行清偿,待先行清偿后,可向深圳鑫美地公司、解协明等人追偿。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协明、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9,918.4元;
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鑫美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解协明等人追偿;
四、解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45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解协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 鑫
书 记 员  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