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2013号
申请执行人:***和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利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和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16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3,784.05元;二、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和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3,784.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9,437.80元,减半收取计4,718.9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和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6日前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及本院调查获取的线索,均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将被执行人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海港
审判员 鲁祥云
审判员 邓秀明
书记员 王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