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564号





原告: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嫘,总经理。
被告:郭嫘,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刘泳,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嫘(系被告刘泳配偶),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厦公司)、郭嫘、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同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金宝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泳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郭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宝厦公司、郭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592.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70,59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520,59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520,592.3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刘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名称由上海盈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6月26日,因原告发包给被告金宝厦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号XXX幢的装修工程(即上海会禅意主体办公住宿会客精装修工程),迟迟未能竣工,双方经商议,约定由原告向金宝厦公司出借80万元,专用于上述工程的支付材料、劳务等费用,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若能按时还款,则不计算利息,若不能按时还款,则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郭嫘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次日,被告郭嫘、刘泳出具《担保书》,明确该两被告自愿为被告金宝厦公司与原告的装修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经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此合同及基于此合同所涉工程而产生的合同相对方之间、或者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经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担保。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具体的借款用途和交付事项,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及原合同管辖法院为对应工程所在地(即青浦区)的人民法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金宝厦公司未按约抓紧工程施工,三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郭嫘、刘泳共同辩称,首先,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意见如下:2019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实际的借款金额为623,935.36元,自2019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应以该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起借款金额变为520,592.34元,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次,对被告金宝厦公司、郭嫘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无异议,对被告刘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金宝厦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会禅意主题办公住宿会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号XXX幢XXX楼,签约合同价4,597,578.9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8日,计划工期90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隐蔽工程完成,发包人支付合同额的40%;项目主材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毕,发包人支付合同额的10%;项目竣工,并验收完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额的7%;余合同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次付清。2019年6月10日,被告金宝厦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且由于我司资金问题,经与发包人申请,发包人已经超出合同付款,并且款项我方已经全部收到。工程按期开工,但由于我司原因,工程至今未能竣工。由于此装修工程所欠的供应商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等,均为我司所欠,与发包人无关”。同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金宝厦公司作为借款方、郭嫘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仅限于上海会装修工程支付材料、劳务等款项,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金宝厦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以转账方式原路返回,如其能按时还款,则为无利息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刘泳亦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被告郭嫘、刘泳出具担保书,载明两人自愿为被告金宝厦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此合同及基于此合同所涉工程而产生的合同相对方之间、或者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经济责任)提供无限连带担保。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8日,因被告金宝厦公司自身原因,无法按约竣工,其违约事实已成立,双方同意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9年8月10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约定如下:1.按原合同约定,原告付款总额已超过80%,鉴于原告对金宝厦公司的拨付工程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同意,原告不再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止。2.原告借款给金宝厦公司,用于支付因执行涉案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项,借款上限为8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及相关约定,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3.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尾款(质保金以外的部分),从原告提供给金宝厦公司的借款中扣除,原告不再单独支付。该协议另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金宝厦公司支付款项623,935.36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厦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核对后,确认结算金额为合同金额4,597,578.99元、新增金额402,421.01元,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00万元。
再查明,原告原名上海盈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更名为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会禅意主题办公住宿会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借款合同、担保书、补充协议、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三被告提供的询证函、结算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宝厦公司、郭嫘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金额,原告认为涉案协议约定,其付款金额共计5,370,592.34元,超过工程款80%即400万元的部分均为借款金额,由于2019年11月18日原告应再支付17%的工程款即85万元,故自该日起借款金额为520,592.34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宝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623,935.36元,故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该金额为准;2019年11月18日之后的借款本金为520,592.34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宝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同年6月28日,可知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始达成借款合意,故该日之后原告向金宝厦公司支付的款项623,935.36元才能认定为借款金额。鉴于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1月18日原告应另支付17%的工程款即85万元,亦确认自该日起原告与金宝厦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变更为520,592.34元,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利息损失,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金宝厦公司、郭嫘未按时还款,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最后一次借款日为2019年8月1日,且原、被告均认可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此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泳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对原告与金宝厦公司之间就涉案施工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事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刘泳亦当庭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2021年3月3日开庭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郭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592.34元;
二、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郭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23,935.36元本金,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付;以520,592.3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刘泳对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郭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郭嫘追偿;
四、驳回原告璞象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90元,由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郭嫘、刘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明






书 记 员


倪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