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9839号
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雄狮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孙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华,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法定代表人:郭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女,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男,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晓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932.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京蓝保利改造项目工程木制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XX科技公司望京保利办公室装修项目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价格为施工现场交货价,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大厦,暂估价436188元并约定以实际发生量结算。2017年5月,由于业主要求尽快入住,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验收日以前即完成了全部木制品的交付安装的验收,并于2018年2月7日,双方对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经被告审定实际结算总价为534789.38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合计已经支付原告275856.4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是不支付,只是因为困难,等着项目开工了会支付的,结算金额不确定,因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按照原合同欠款没有那么多,原合同总价款是436188元,还欠原告160331.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木制品合同协议书》,甲方兹向乙方购买由甲方承包施工的工程所需的木门、木饰面等产品,并委托乙方制作与安装事项达成如下约定:工程名称XX科技公司望京保利办公区装修项目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承包范围工程的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乙方负责产品制作、运输、安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价格是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方:北京市朝阳区XX大厦的交货价,含包装费、运费等(甲方负责协调垂直运输的电梯并免费提供安装所需水费、电费)包括乙方履行全部合同规定义务的价款和费用,具体单价详如以下《1,2》和工程报价见附表,如有材质变更价格另议。本合同暂估总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为436188元,包括产品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具体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如有数量增减,单价不变,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暂估价是依据甲方提供的暂估数量清单计算得出的。安装费已包含在附件报价中。暂定货物规格及数量见附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130856.4元;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始生产加工。所有货物进场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到场货物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材料款174475.2元,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始现场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总价的25%,109047元,剩余5%为质保金21809.4元,此部分质保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后无息支付。若因工程数量增减,则单价不变(按本合同的合同附件单价),以实际洞口面积进行结算。若有设计变更引起价格变动,则价格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工程竣工时间,木饰面进场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安装完成时间2017年5月31日,验收时间2017年6月1日,乙方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并做好竣工验收准备。按时支付工程款,如延迟付款,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延迟付款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
原告提供2018年2月9日的《望京保利二层项目——木制品结算审定意见》,结算总价534789.38元,签字栏有商务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管经理签字,总经理意见为空。
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2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30000元、130856.4元、100000元,共计275856.4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行调整为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木制品合同协议书》《望京保利二层项目——木制品结算审定意见》、对账单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制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望京保利二层项目——木制品结算审定意见》显示结算总价534789.38元,结算上有被告职员的签字,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总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货款258932.98元;
二、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33元,由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负担1455.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43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