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2303号
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6栋2层5室。
法定代表人:孙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16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腾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煌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煌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52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2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798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木制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济源市清水源装修项目木制品安装工程发包给其,合同内容包括木门、木饰面、柜子等。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高新区王屋路清水源项目楼。合同暂估总价为817744元,如有数量增减,单价不变,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加工、施工、安装木制品。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及设计方案进行多次调整,后期又增加施工楼层范围。2018年10月,经过双方工作人员现场确认,被告对工程施工总量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金宝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木制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1份,证明其于2017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其为济源市清水源装修项目提供木制品制作及安装,包括木门、木饰面、柜子等,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估总价为81774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30%预付款,货物进场后支付40%进度款,安装完毕后支付25%进度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息支付。如工程量发生变化,则按单价结算实际施工量。被告项目总负责人刘志涛、技术审核负责人白洋、商务审核负责人梁栋。2、白洋于2018年3月8日书写的材料,证明原工程拆除后重新施工,施工面积4.7平方米。3、白洋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其施工完毕,与被告办理交接、验收。4、白洋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木作变更说明、济源家装清单、木作变更清单各1份,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增加施工范围。5、济源清水源项目木制品现场数量核对1份,证明双方现场负责人最终核对的施工工程量。6、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其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源清水源项目工程木制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由甲方承包施工的工程所需的木门、木饰面、柜子等产品,并委托乙方制作与安装。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济源清水源装修项目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济源市;3.承包范围:工程的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乙方负责产品制作、运输、安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第二条货物名称:“货物”系指乙方按合同要求,须向甲方提供的木门、木饰面、柜子等材料,详细明细见附件。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价格是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河南省济源市高新区王屋路清水源项目楼的交货价,含货物、安装、包装、运费等(甲方负责协调垂直运输的电梯并免费提供安装所需水费、电费)包括乙方履行全部合同规定义务的价款和费用,如有材质变更价格另议。1.本合同暂估总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为817744元,包括产品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2.如有数量增减,单价不变,以实际发生量结算。……4.安装费已包含在附表报价中。第四条货物数量:详见附表。……第六条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期:……2.本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材料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始生产加工。2.所有货物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场货物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材料进度款,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始现场安装。3.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此部分质保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后无息支付。……第十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8.按时支付工程款,如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延迟付款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补充条款说明甲方项目总负责人刘志涛、技术审核负责人白洋、商务审核负责人梁栋。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施工、安装木制品。2018年3月8日,因董事长办公室背景墙改动,把已经安装的木饰面拆除并重新安装,合计4.7平方米。2018年3月20日,被告技术审核负责人白洋为原告出具证明,木做已安装完成,维修已完工。同日,白洋出具证明油漆工维修已完成。2018年5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施工范围,并经白洋确认。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仍未付清欠款。经原告计算,最终工程款合计1597339.58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65045.57元。剩余工程款432294元(含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源清水源项目工程木制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后续的增加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视为该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煌腾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金宝厦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工程款合计1597339.58元,被告已支付1165045.57元。剩余工程款为432294元,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79867元后为352427元,被告应当支付。因该工程验收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7986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返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实际结算,以2018年5月21日被告最后确认工程量为验收结算日期为宜;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故被告应从2018年5月29日起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5月22日起支付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432294元及违约金(以352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2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2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
案件受理费17351元,减半收取86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家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