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208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21楼2单元10号。身份证号110226197611073316。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16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称***)与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81 990.16元;2.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拖欠工资12 075.39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 562.94元;4.返还2018年12月14日丰台口岸品鉴管项目押金5000元;5.支付2019年1月27日丰台区口岸品鉴管项目完成后奖金10 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6月7日入职金宝厦公司,担任生产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2 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金宝厦公司自2017年8月份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9年9月,在2019年9月23日金宝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申请仲裁,但因工资支付期限为未满,未支持,现已过2020年10月1日的支付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金宝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633号裁决书,认为金宝厦公司欠***职工工资明细中显示的期限尚未届满,故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原系金宝厦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6月7日入职该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职务。2019年9月23日,金宝厦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同时金宝厦公司向其出具了《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明细》,金宝厦公司至今仅于2021年5月、6月、7月共向其转账支付了25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明细》(显示“1、根据公司财务汇总2017年至2019年8月所欠工资81 990.16元;2、2019年9月份欠工资12 075.39元;4、从入职16.3月打卡至2019.9月共计3.5年,根据劳动法需公司补偿3.5个月工资56 562.94元;5、丰台口岸品鉴馆押金5000元;6、丰台口岸品鉴馆已结算,整体有利润,在施工前工程部经理黄京答应完工盈利给予奖励10 000元”说明:以上为本金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汇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工资偿还截止日至为2020年10月1日……)该份证据显示“郭X、牟XX、王XX、***”字样的签字,郭X作为金宝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称牟XX是金宝厦公司财务经理、王XX是金宝厦公司行政人事经理。***还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单。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金宝厦欠付的工资及给予的补偿提交了《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明细》,现支付期限已逾2020年10月1日,金宝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采信***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意见。因***认可在上述明细签订后,金宝厦公司支付了其中25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并同意在最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拖欠的工资81 990.16元、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拖欠工资12 075.39元;
二、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 562.94元;
三、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2018年12月14日丰台口岸品鉴管项目押金5000元;
四、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丰台口岸品鉴管项目完成后奖金10 000元。
(以上款项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毕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晓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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