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2527号
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雄狮机械厂)6栋2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辉,女,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艳,女,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16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男,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腾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煌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辉、被告金宝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煌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宝厦公司支付货款121289.85元;2、金宝厦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4176元;3金宝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富煌腾龙公司与金宝厦公司签订《中国人寿研发中心A、B座精装修工程木制品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富煌腾龙公司承揽金宝厦公司的中国人寿研发中心A、B座精装修工程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价格为施工现场交货价,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寿研发中心A、B座,合同约定暂估价为341300元并约定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宝厦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货物进场后,金宝厦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项目完工后付款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工期,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金宝厦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延期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延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5%。双方在2018年2月7日,对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经金宝厦公司审定实际结算总价为341300元。至今金宝厦公司支付220010.15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富煌腾龙公司诉至法院。
金宝厦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和尚欠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结算单上差一个总经理的签字;关于违约金,希望与富煌腾龙公司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希望可以免掉违约金,调解不成功的话金宝厦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甲方金宝厦公司与乙方富煌腾龙公司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由甲方承包施工工程所需的产品,并委托乙方制作与安装签订木制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中国人寿研发中心A、B座精装修工程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寿研发中心A、B座内茶水间;3.承包范围:工程的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乙方负责产品制作、运输、安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第二条货物名称“货物”系指乙方按合同要求,须向甲方提供的水吧吊柜、地柜、五金选用:海福乐、优度、永固等品牌。(不包含人造石台面、墙面背漆玻璃、电器、电气开关插座、照明灯具)。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价格是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含包装费、运费等(甲方负责协调垂直运输的电梯并免费提供安装所需水费、电费)包括乙方履行全部合同规定义务的价款和费用,具体单价详如工程报价表及图纸,如有材质及数量变更价格另议。本合同总价为341300元,包括产品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如有数量增减,单价不变,以实际发生量结算。第六条质量保证期及保修期1.乙方必须保证其货物到场时出现包装、数量、规格、颜色等符合要求。在保证期内乙方对有产品缺陷的部位(属于乙方的责任)必须无偿的给予修理或更换。若因甲方问题造成的甲方承担相应维修费用。2.本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材料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第七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人民币94290元,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始生产加工;2.全部货物进场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总价款的40%进度款,人民币125720元;3.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5%人民币78575元;4.保修期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人民币15715元,质保期满1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十条双方责任8.按时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第七条),如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延迟付款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
2018年2月7日,富煌腾龙公司与金宝厦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为341300元,已付金额220010.15元。
本案诉讼中,富煌腾龙公司陈述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6月货到现场,2017年8月安装完毕甲方业主验收完成,2018年2月9日富煌腾龙公司与金宝厦公司签订结算单,现其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其中以10422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3%计算三年的违约金,以17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3%计算一年的违约金,综上富煌腾龙公司主张金宝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4176元。金宝厦公司则认为由于时间太久,货到现场、安装及验收时间均无法核实,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富煌腾龙公司与金宝厦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制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5%;保修期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15日内向乙方支付。庭审中,金宝厦公司表示对货到现场及验收时间均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并且未予明确否定富煌腾龙公司陈述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富煌腾龙公司主张的货到现场及验收时间予以确认。富煌腾龙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金宝厦公司未将余款按时付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富煌腾龙公司要求金宝厦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121289.85元及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合同款121289.85元;
二、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176元。
如果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原告北京富煌腾龙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