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4109号
原告:***,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逸,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16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等费用共计243355.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两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仍坚守岗位,却被被告一再哄骗拖欠,离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工资欠款明细,但履行期限长达一年。起诉至法院时,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有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2019年9月30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费用汇总243355.14元,“工资偿还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落款处有“郭嫘”签字。
2.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6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续订书均显示被告印章,同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职工工资明细”均显示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的签字,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4335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金宝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