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云达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8160号
原告:佛山市云达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弼唐东二街12号之北3号A。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珏,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中路3号弘越大厦办公室501。
法定代表人:冯炽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结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云达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及诉讼代理人萧珏,被告诉讼代理人吴结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2月禅城供电局空调维护保养服务费用9000元/月×2月=18000元,城区供电所空调维护保养服务费用6250元/月×2月=12500元,南庄供电所空调维护保养服务费用6250元/月×2月=12500元,以上合计4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26.72元(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8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禅城供电局3个网点(禅城供电局、城区供电所、南庄供电所)空调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空调设备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服务。至2018年12月底,被告要求原告2019年继续就3个网点的空调维护保养按照2018年的合同标准提供服务,同时告知合同亦会续签。原告基于信任,继续按照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至2019年2月。至2019年2月底,原告都没有得到续签合同的通知,后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及3个网点的相关负责人,汇盈物业禅城供电局管理处负责人彭**才告知不需要原告继续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了。故,原告对2019年1月、2月的维护保养费用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空调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并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届满时双方未达成续签意向,合同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按之前所签的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2019年1月及2月的服务费用不合理。原告在2019年1月、2月的维护保养服务,在人员配备上、服务内容上均不符合2018年合同的服务标准,且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临时性保养服务,应按实际保养次数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标准进行结算。2.双方因费用结算标准未达成共识,无法支付2019年1、2月的服务费并非被告单方的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应由原告支付律师费,与被告无关,原告该诉请没有依据。4.诉讼费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单,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该证据为原件,且本案诉讼过程的代理情况可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均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禅城供电局3个网点(禅城供电局、城区供电所、南庄供电所)《空调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空调设备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维护保养费分别为每月9000元、6250元、625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其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9年2月份;被告则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临时性的保养服务,同意对原告提供的19份维修单,按300元/人/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9次、每次4人的费用共计228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签订的《空调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证据反映双方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原合同内容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后双方的交易往来。
原告主张在2018年签订的《空调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继续提供服务至2019年2月份。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委托案外人另行提供服务,且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19份维修单对应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1月至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空调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应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报酬的计付标准,因没有证据反映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双方于2018年所签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即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费用标准有对应的服务内容及标准,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维修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服务内容符合交易习惯对应的服务要求,故原告要求按照原费用标准足额支付2019年1、2月份的保养服务费用,理据不足。而被告主张的按保养次数计算费用不符合双方此前的按月计算费用的交易习惯,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空调维护保养服务,双方主张的报酬数额均没有充分理据予以证明,本院为解决双方的纠纷,酌情以双方主张的报酬数额折中处理,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的空调维护保养服务费用合计32900元[(43000元+22800元)÷2],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发生于2019年1、2月份,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5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因双方对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本院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云达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维护保养服务费32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9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云达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云达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59元,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程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