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485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炽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仪,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锦坤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琳、人民陪审员梁平少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30日加班工资及副班工资26536元、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克扣水费6600元;请求裁决: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7年8月10日加班工资34932元及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7年10天带薪年休假补偿800元、2013年至2017年8月10日健康体检费1500元、2013年至2017年8月10日高温补助2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年度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416.5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1468元、经济赔偿金43085.28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82.76元、高温津贴10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安排至南方电网公司下辖的变电站从事保安工作;
2.2017年8月10日至8月21日期间,公安机关以原告在2017年8月7日盗窃电动车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原告因此没有上班;
3.2017年8月22日,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盗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过邮寄形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该书面通知;
4.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安排原告休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
5.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7年8月9日,其中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加班工资21507元;
6.原告自2008年3月起参加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截止2017年8月,累计缴费年限为9年5个月。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车辆、人员出入记录表》3本、《佛山供电局报警系统检查登记表》、《物管人员检查记录表》、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人的社保缴费证明4份、照片25张、华烨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
2.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召开公司规章制度座谈会的通知、座谈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5份、规章制度确认单、关于下发《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书3份、照片3张、监控视频截图2张、关于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妥投记录、员工管理补充协议、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个人上下班记录原件99份、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工资签收条26份、2017年6月至8月工资发放单3份、保安室照片6张、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华烨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
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车辆、人员出入记录表》3本、《佛山供电局报警系统检查登记表》、《物管人员检查记录表》,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佐证该些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人的社保缴费证明4份,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些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25张,被告有异议,而原告工作职责为保安,保安的职责一般为安全保障,不包括清洁,虽然原告提交的该些照片显示原告在户外从事清洁工作,但原告确认该些照片是在其离职之后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时的工作状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本院对该些照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3份,原告确认是其签名,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些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召开公司规章制度座谈会的通知、座谈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5份、规章制度确认单、关于下发《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照片3张,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与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3张、监控视频截图2张,原告虽有异议,但确认公安机关以原告在2017年8月7日盗窃电动车为由对其在2017年8月10日至8月21日施行行政拘留,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可以证实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拟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前向其工会征询意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确认已经收取,故予以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补充协议、上下班记录、工资签收条,原告确认是其签名,又未能举证佐证其主张的胁迫签订事实,故对原告签名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至8月工资发放单3份,原告有异议,该些证据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安室照片6张,原告确认是其工作地点,又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未能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到2017年8月9日加班工资61468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需对2015年12月及之后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2015年12月及之前原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2015年12月及之前的加班事实以及两被告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9日加班费,首先,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即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应以此为基数。其次,原告主张其全年无休,每天均工作8小时,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亦与其签名确认的上下班记录不符,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从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原告每月均有签署工资条,而工资条明确记载了原告每月的加班费金额,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2017年6月至8月工资条,虽然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但原告确认已经收取了2017年6月、7月显示的工资数额,而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尚未发放2017年8月工资,但原告该陈述与其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纳。结合本院采信的上下班记录,及前述确认的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计发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工资已经包括足额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加班费不予支持。
2.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82.76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对于2015年12月及之前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本院采信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带薪年休假为5天,而2015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为0.43天(31天÷365天×5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本院采信的个人上下班记录,已经明确记载原告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超过5天,而本院采信的工资条显示该两个月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正常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并签名确认已收齐该两个月工资,原告现又行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2017年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同时,根据本院采信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及妥投记录,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当月25日收取,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工资条中显示的剔除加班费后的原告工资金额,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6.58元(1510元/月÷21.75天/月×3天×200%)。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华烨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为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0日到2017年8月9日高温补贴105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提交的保安室照片6张,原告工作地点为室内且已经安装有空调等降温设备。而原告主张其还需从事户外工作,但按照常理,原告任职保安,虽然工作职责包含往来车辆及人员检查,但从其频率及所占时间来看并不属于保安主要工作范畴。同时,原告主张的户外清洁工作并非属于惯例上保安的工作内容,故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进行户外清洁工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在仲裁时曾就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提出主张,但根据本院采信的仲裁裁决书,从原告仲裁时主张的该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计算方式来看,该经济补偿金是指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而应加付的经济补偿金,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裁判结果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克林
审 判 员 谢 琳
人民陪审员 梁平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炽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