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28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温淑君,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是原告女儿。
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冯炽洪。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锦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周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汇盈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10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183元、2010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010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扣水电费11400元、2013年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2400元、归还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档案和无犯罪纪录证明。
二、仲裁结果:1.汇盈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602.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1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9425元、扣除水电费11400元、高温补贴34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38天工资补偿4650元、除草、绿化、卫生费1400元、年健康体检费900元、未足额支付加班费4350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个人入职档案、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汇盈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原告上班时间打架为由解除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二、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
三、被告汇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2.3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工作证(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照片复印件一张;汇盈物业变电站保安员工作手册;公司员工请(休)假申请表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物管人员检查记录4页;佛山市供电局报警系统检查登记表29张、佛山市供电局车辆、人员出入记录表26张;银行流水18份。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华烨公司2010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汇盈公司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汇盈公司2015年1月1日)、安全生产责任书(2013年1月1日)、安全生产责任书(2015年1月1日)、员工管理补充协议(2013年1月1日);工资单(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个人上下班记录125张(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处罚决定书。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赔偿金。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汇盈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原告上班时间打架为由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盈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1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2015年1月1日签订)证明其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承认劳动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予以采信。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原告应遵守劳动纪律,不擅自离岗串岗,班前班中不喝酒、不打闹;劳动合同约定,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侮辱、聚众闹事属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制度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6条、第47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告辩称其没有打架斗殴并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汇盈公司对治安调解协议书、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治安调解协议书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左右,王XX与***在北滘高村变电站内因口角发生纠纷,期间***右前臂挫伤;因此被告汇盈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打架斗殴行为证据不足,被告汇盈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汇盈公司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2月在工作地点与别人吵闹打架被处以严重警告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提供工作证(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明其在2010年8月6日己入职被告汇盈公司,被告汇盈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工作证予以采信。被告汇盈公司、华烨公司则提供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华烨公司2010年8月10日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华烨公司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员工管理补充协议(2013年1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是与被告华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华烨公司派遣到被告汇盈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才与被告汇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部份证据是被迫签名、部份证据是补签的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华烨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及原告与被告汇盈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建立,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华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与被告汇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华烨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认为应将其在被告华烨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被告汇盈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与被告华烨公司间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华烨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被告华烨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在被告汇盈公司的工作年限内。双方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赔偿金是10500元(2100元×2.5个月×2)。
原告认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汇盈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只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汇盈公司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应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汇盈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双方仅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两份劳动合同,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扣除水电费。原告提供汇盈物业变电站保安员工作手册证明两被告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每月扣水电费200元,被告承认汇盈物业变电站保安员工作手册的真实性,本院对汇盈物业变电站保安员工作手册予以采信。但两被告均否认曾扣除原告的水电费每月200元,本院采信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华烨公司不再追究劳动关系上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汇盈公司提供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单证明没有扣除原告水电费,原告对工资单的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工资单予以采信,工资单显示被告没有扣除原告的水电费;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高温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己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提供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其在2010年8月入职,被告对社保参保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本院己采信的劳动合同均显示原告从2011年起每年应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每年的带薪年休假是10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被告华烨公司支付,本院采信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华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再享有及承担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不再追究劳动关系上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请(休)假申请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司员工请(休)假申请表显示原告申请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5日休年休假10天,本院采信的个人上下班记录显示原告此段时间没有上班,本院采信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汇盈公司己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己休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汇盈公司不须再支付2013年的带薪年体假工资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在上述期间没有休假,公司员工请(休)假申请表是被告汇盈公司骗取其签名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盈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己安排原告休2014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给原告。原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是5天,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是1天。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显示原告同期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310元,故原告2014、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722.76元(1310元÷21.75×6×2),双方确认被告汇盈公司已支付了602.3元,被告汇盈公司还应支付120.46元。
五、除草、绿化、卫生费。原告提供物管人员检查记录主张被告汇盈公司口头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除草、绿化、卫生费100元,被告汇盈公司否认物管人员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否认应每月支付除草、绿化、卫生费1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物管人员检查记录没有被告汇盈公司应支付原告除草、绿化、卫生费每月100元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物管人员检查记录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年健康体检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健康体检费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七、加班工资。本院采信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华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再享有及承担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不再追究劳动关系上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佛山市供电局报警系统检查登记表29张、佛山市供电局车辆人员出入记录表26张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个人上下班记录125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承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记载的并非是原告真正的工作时间。由于原告不能举证反驳个人上下班记录,本院对个人上下班记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2013年起的上班时间。比照本院采信的工资单,被告汇盈公司己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汇盈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个人入职档案、无犯罪记录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6元;
二、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黎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