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6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551751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23512.89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汇盈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汇盈物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排班表、上下班记录以及工资条作为证据,***确认了工资条上的数额以及签名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汇盈物业公司已经向其足额发放了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第二,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排班表、上下班记录以及工资条中,工资条记载的***加班工资每月基本相同以及上下班记录与同期排班表的信息一致等情况,且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上下班记录中,与***同一工作岗位的其他数名工作人员(冉永刚、何柱中、***等)均有签名确认各自的上下班记录。这有力的证明了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采信。而原审法院主观否认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歪曲本案事实。第三,***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月1日以后有加班的事实。相反,汇盈物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真实有效的排班表、***及其他员工签名的上下班记录、工资条,充分证明***的考勤情况及汇盈物业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所有劳动报酬的事实。综上,汇盈物业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盈物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上下班记录、工资条都是伪造的。***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1月至10月的排班表与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排班表上的签名人员一致,但是内容相互矛盾。汇盈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每天上班12小时的加班事实正确。根据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上下班记录,***2014年1月1日元旦、1月31日春节假期两天都加班了,周末加班了3天,当月汇盈物业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费为722元(1310元/月÷21.75天×3天×2倍+1310元/月÷21.75天×2天×3倍),而汇盈物业公司工资条上记载发放的加班费为1540元,则向***多发放了加班费818元。通过核对每个月的工资与排班表,可以发现没有一个月的加班时间与发放加班费数额是相符的。综上,汇盈物业公司提交的上下班记录、工资条都是造假的,工资条是汇盈物业公司将***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3天领取的固定工资2350元拆分成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制作的。上下班记录上记载有2014年4月31日,但是4月份只有30天,如果***是在每天的值班、交班时签名的,根本不可能出现不存在的第31天。虽然排班表、上下班记录及工资条,都是***所签的,但是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真实反映***的工作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汇盈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第一,关于加班事实。汇盈物业公司主张根据***签名确认的《上下班记录》确认的上班时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汇盈物业公司已经向其足额发放了所有报酬。对于《上下班记录》中出现了日历上并不存在的2014年4月31日的上下班记录,汇盈物业公司解释是没有核对日历造成的笔误。对于***陈述的是在签收工资时按照汇盈物业公司提前填好的姓名处一次性在《上下班记录》签名,汇盈物业公司回应事先填写好名字只是为了预防劳动者写错,而无论是***每天上下班签字还是一次性签字的,***的签名均是对上下班时间的确认。本院认为,汇盈物业公司陈述的事先帮劳动者填写好名字防止其填写错误,恰恰能印证***所说不是平时上下班时签名而是收取工资时一次性签名的说法。因为即使存在分组值班的情况,劳动者个人仅需对当天自己的上下班时间签名确认的话,从常理上来讲是不会出现误写成其他人名字的情况。而在收取工资时一次性签名,由于时间过去了一段时间,劳动者对之前每天的上班时间容易出现记忆模糊的情况才需要用人单位通过提前填写好名字的方式解决。这样也能解释为何会出现日历上不存在的2015年4月31日而劳动者也未察觉同样予以签名确认的情形。况且,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1月至10月排班表与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排班表上签名的工作人员一致,但是内容不一样,汇盈物业公司不确认***提供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但是对于***提供的排班表上公司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为何会出现汇盈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且与其提供的排班表上签名的工作人员一致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外,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然有***的签名确认,但是其仅对签名的真实性和实发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其工资构成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上下班记录》和排班表不能真实反映***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时间,本院对***提供的2015年1月至10月排班表予以采信。由于***提供的2015年1月至10月排班表与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同时期排班表内容不一致,而汇盈物业公司主张依据自身提供的排班表和《上下班记录》统计的工资表中的加班费等数额并不能真实反映***的加班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该工资单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第二,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限。***要求汇盈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费,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台账的保留期限是两年,***请求支付的加班工资在工资台帐的保留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310元,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佛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如前所述,汇盈物业公司提供的《上下班记录》不被采信,***2014年12月31日前的加班时间按***主张的时间予以认定,2015年1月1日起的加班时间则按***提供的排班表确认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汇盈物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费差额23512.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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