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708-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滨,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绥宁县。
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97.7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起止时间,事实根据不清,也未指明我公司违反哪条法律规定。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入职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其于2018年7月12日才提起仲裁,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滨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市政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滨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8年5月30日,*海滨离职,其向**市政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市政公司认为***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提起仲裁申请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2018年9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69号裁决书: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9日,**市政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97.71元。判决:一、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97.71元;二、驳回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滨于2017年5月10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0起,**市政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2018年7月12日***才就此申请仲裁,在**市政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7月12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市政公司上诉坚持认为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法律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
审判员窦江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