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4444号
原告: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708-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绥宁县。
原告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海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海滨的申请仲裁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海滨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2018年5月30日辞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有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被告请求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的起止时间应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7年的6月10至2018年的5月9日。被告*海滨自2017年6月10日起,应当知道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而被告*海滨直到2018年7月11日才主张权利,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仲裁时效已过,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9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69号裁决书,只字未起被告*海滨的仲裁时效问题,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海滨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的答辩也不作任何回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事实与依据不明不白。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呈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17年5月10日本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B10栋106号门面正式入职并与行政负责人***经理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在职期间询问合同和社保缴纳情况,均未果。本人现已经离职,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市政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8年5月30日,*海滨离职,其向**市政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市政公司认为***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提起仲裁申请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2018年9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69号裁决书: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9日,**市政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97.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97.71元;
二、驳回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