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068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成,男,19656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1号楼91003

法定代表人:范宝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正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天时正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纳证据偏向天时正道公司。马文成提交的证言、其他同事的合同书以及其他证据,均未获法院支持。2.不清楚一审判决第三项是什么费用。

天时正道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文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马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10 477元;2.支付拖欠补发工资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4.支付拖欠加班费12 159元;5.支付伙食补偿金1485元;6.支付201712月的未交社保费1500元;7.支付经济损失补偿费11 341元;8.支付签字笔迹鉴定费2300元;9.支付此次的诉讼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1124日,马文成(乙方)与天时正道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71124日至20181123日。工作岗位安全员,每月5-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每月基本工资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加班工资按照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马文成认可《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内容。

一审庭审中,天时正道公司提交员工手册、承诺书为证。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3.3.4规定:以下情况视为旷工,旷工者公司不发放当日全部劳动报酬并根据第十三章《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进行处理……3.3.4.8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含3天),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开除的处分。承诺书载明:我阅读并已知晓公司《员工手册》……如有违规行为,本人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人处有马文成签名。马文成不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笔迹鉴定。

天时正道公司发放马文成工资至20182月。一审庭审中,马文成主张每月工资8500元(每月发放7000元,另外1500元/月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除20182月份工资由公司银行转账发放外,其余月份均系现金发放。天时正道公司不认可马文成主张的标准,主张马文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提交工资明细表及201711月至20182月有马文成签字的薪资发放表为证,薪资发放表载明马文成201711月份工资738.33元,12月份工资750元,20181月份工资2692.96元,2月份工资2407.96元。工资明细表显示马文成工资有基本工资(2000元)加岗位工资(数额不等),其中201712月应发工资2600元,20183月份应发工资2677.96元,20184月份应发工资163.71元。仲裁中,马文成申请就薪资发放表中签字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签名与样本系出自同一人笔迹。诉讼中,马文成仍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否认薪资发放表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马文成工作至201849日。马文成主张201849日其被天时正道公司口头辞退。天时正道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主张马文成自201849日起未到岗上班,公司于20185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地址向马文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因马文成连续旷工长达16天,公司决定在201852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马文成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一审庭审中,经释明,马文成明确表示工资差额主张至201949日,不主张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

马文成主张存在加班情形,就此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天时正道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马文成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时正道公司:1.支付20183月份工资7000元;2.支付201841日至49日期间工资2550元;3.补发201712月至20183月工资6000元;4.支付20181月至49日伙食补助1485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元;6.支付20171124日至201849日每周一天双休日加班费8914.5元(共21天);7.支付未缴纳201712月社保费补偿金1500元;8.拖欠发放请求1-7项的经济损失补偿9965.835元。仲裁委于2019628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41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文成20183月工资2677.96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二、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文成201841日至9日工资163.7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三、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马文成201712月工资1850元;四、驳回马文成其他仲裁请求。鉴定费2300元由马文成负担。马文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马文成主张月工资为8500元,天时正道公司不认可上述标准,并提交有马文成签字的薪资发放表为证,马文成不认可薪资发放表系其所签,但依据鉴定意见书,薪资发放表签字与样本系同一人笔迹,且薪资发放表、工资明细表与马文成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天时正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现马文成未提交证据反驳天时正道公司主张的标准,故天时正道公司应支付马文成201712月份工资差额1850元、20183月份工资2677.96元以及201841日至49日期间的工资163.71元。

马文成主张天时正道公司按照15元/天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1485元、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6000元以及201712月至201849日期间的加班费12 159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马文成主张201849日被天时正道公司口头辞退,就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马文成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文成虽然不认可员工手册以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依据有其签字的承诺书,可以认定马文成知晓公司的员工手册。因马文成连续旷工长达16天,天时正道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其劳动关系,马文成要求天时正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文成主张201712月份的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马文成要求天时正道公司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经济损失9965.8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文成要求天时正道公司支付笔迹鉴定费2300元,该笔费用理应由其自担,就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马文成20183月份工资2677.96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二、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马文成201841日至49日期间的工资163.7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三、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马文成201712月份工资差额1850元;四、驳回马文成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一审庭审中,对于由马文成提交的其与名为“孙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天时正道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陈述系其公司在仲裁后联系马文成期望履行仲裁裁决。

2. 一审中天时正道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84月马文成出勤5.5天,当月9日下午离岗。

3. 马文成在起诉状中自认,201849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宝义发生言语冲突后离岗。

4. 马文成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法定休假日存在加班的仅为元旦。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加班费一节,马文成提举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在天时正道公司的安排下进行加班。但经本院核实,201841日至9日期间,剔除周六日和清明节放假,工作日只有5天,而天时正道公司自行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却显示,20184月马文成出勤5.5天,当月9日下午离岗。鉴于马文成在起诉状中自认201849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宝义发生语言冲突后离岗,故本院采信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当月9日下午离岗”这一事实,认定9日当天马文成出勤为半日,故,结合当月1日至9日的工作日天数及工资明细表记载的马文成出勤天数,可知当月马文成存在加班,加班天数为1天。又鉴于马文成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法定休假日存在加班的仅为元旦,故本院认定马文成在20184月存在周六日加班1天的情形。天时正道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马文成工资标准一节,马文成主张其月工资为8500元,平时发放7000元,年终一并发放剩余的1500元。天时正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有“马文成”签字的薪资发放表及工资明细作为证据。仲裁中,马文成申请就薪资发放表中签字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签名与样本系出自同一人笔迹。马文成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薪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但依据马文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天时正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马文成工资仅两笔。根据双方庭审中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明显不能全面体现马文成的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马文成的主张,认定除转账外,天时正道公司还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形。另,2018212日,户名为“孙某1”的账户当日转账支付马文成两笔款项,与天时正道公司发放马文成工资同日。二审中,天时正道公司否认孙某1与马文成的转账与其公司有关系,并主张孙某1从未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一审庭审时,天时正道公司对马文成提交的其与孙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公司与马文成联系系期望履行仲裁裁决。因天时正道公司无合理理由推翻其在一审的陈述,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马文成所持孙某1系天时正道公司财务的主张。因天时正道公司未对孙某1银行转账支付马文成两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薪资发放表等,本院采信马文成关于其平时工资标准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马文成所持年终发放每月1500元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马文成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前文关于加班费的认定,天时正道公司应支付马文成20183月份工资7000元、201841日至9日工资及加班费2091.96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马文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就伙食补偿金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未缴社保费用一节,因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就经济损失补偿费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鉴定费用一节,因马文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此,应由其承担该项费用。

而就仲裁裁项“天时正道公司补发马文成201712月工资1850元”一节,因一审时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文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9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文成20183月份工资7000元;

四、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文成201841日至9日工资及加班费元2091.96元;

五、驳回马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文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时正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刘佳洁
审  判  员   张建清

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