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17号院3号楼一层105。
法定代表人: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1号楼七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西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坐落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上曼国际C区12号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中建投公司不具有法定直接受让整体债权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不适格主体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程序违法。二、杰元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整体拥有按份共有权、对其实际占有的涉案楼房享有分割共有请求权、对附加在其上的抵押权享有涤除抵押请求权,都是民事实体权益,皆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能,一经行使即可改变物的归属状态。因此,杰元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整体和部分所拥有和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均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中建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杰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建投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挂牌摘得,中建投公司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二、杰元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及其附件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无效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三、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抵押给中建投公司,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杰元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且未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杰元公司提出阻止标的物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目前西曼公司涉案的债务已逾9亿元,而且债务不断扩大,债权人数量增加,现案外人的主张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阻挠执行,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西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杰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西曼国际C区12号楼土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曼公司与中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8月28日,西曼公司与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雄狮公司,办产权为杰元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内容为:鉴于西曼公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街区投资北京西曼国际皮草服饰产业集群项目(以下简称西曼国际项目),山东雄狮公司意向投资,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投资),山东雄狮公司投资16747550元,取得西曼公司0.5%股权,该股权由西曼公司现有股东高金魁与北京恒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转让;山东雄狮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为西曼国际项目的C区12号楼,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西曼公司股东高金魁及恒盈公司同意由西曼公司直接收取山东雄狮公司的投资款。二、产权分割:山东雄狮公司具备以下条件后可办理产权分割:1.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注册地址应为山东雄狮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的地址;2.在北京西曼国际皮草服饰产业集群营业满一年;3.营业期间按规定缴纳税款,并无不良纳税记录。三、股权置换:1.山东雄狮公司在具备产权分割条件后,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产权证落到山东雄狮公司在西曼国际项目注册公司名下(国家规定的产权证办理费用由山东雄狮公司承担);2.办理产权分割的同时,双方办理产权与股权置换手续,由西曼公司股东高金魁与恒盈公司无偿收回山东雄狮公司持有的股权。四、特别约定:1.西曼公司保护山东雄狮公司在西曼国际项目中对应资产(实物)的权益不受侵犯,山东雄狮公司持有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西曼国际项目C区12号楼的增值和溢价归山东雄狮公司所有,在股权产权置换以前,经西曼公司同意,山东雄狮公司可进行抵押和转让(具体方案和步骤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山东雄狮公司持有的股权仅限于协议第一项所述的权利,山东雄狮公司自愿放弃公司股东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西曼公司的运营管理和财务分配;3.西曼公司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山东雄狮公司不得投反对票,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4.山东雄狮公司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实物)权益及产生的增值等归山东雄狮公司所有,与该项资产(实物)无关的任何收益,山东雄狮公司均不享有,与该项资产(实物)无关的任何损失,山东雄狮公司均不承担责任;5.按照协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等手续,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山东雄狮公司予以配合。五、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西曼公司股东予以确认之日起生效。袁强在尾部乙方处签字,西曼公司在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恒盈公司及高金魁在甲方股东处盖章、签字。
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内容为:一、山东雄狮公司以西曼项目一期(A12地块)建筑总工程款的25%即400万元作为购置西曼二期项目(X6M1地块)C-12栋首付款。二、经双方协商,山东雄狮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在同等条件下,承接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6M1地块的北京西曼时尚谷项目时,西曼公司同意山东雄狮公司购买项目C-12楼,房款折抵项目工程款。三、双方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合同约定付款,工程款支付先折抵房款。四、折抵完房款后,最终进行结算,2013年9月30日项目竣工后,双方结算。袁强在尾部乙方处签字,西曼公司在尾部甲方处盖章。
2014年5月7日,杰元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西曼亦庄国际高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门窗、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1.工程内容:西曼亦庄国际高科技产业园一期C区、D区以及生产辅助车间门窗、幕墙和外墙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6M1地块;2.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2902.1万元;3.开工时间定于2014年5月15日,具体日期由发包方通知,竣工日期定于2014年10月16日。杰元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在合同尾部盖章,西曼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合同尾部盖章。
2014年9月17日,西曼公司与杰元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990207.81元(未扣房款及已付款)。
2015年7月24日,西曼公司向杰元公司出具《面积补差明细说明》,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实测为2504.99平方米,杰元公司需补差价33428元,交房当日一次性补清。
2016年12月13日,杰元公司将西曼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要求西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06643.11元及利息。杰元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工程总决算款为31054193.1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00万元,及以西曼国际项目C区12楼抵工程款16747500元。经大兴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大兴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92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西曼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杰元公司工程款5984196.76元;如逾期不履行,西曼公司则向杰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98419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0577元,由杰元公司负担(已交纳)。西曼公司认可杰元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就涉案房屋,双方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手续。
另,2015年7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大兴区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债权金额为255804158.2元(含本金2.5亿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04158.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申请费由西曼公司承担。大兴区法院以(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案号受理该申请。大兴区法院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西曼公司以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编号“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兴公司委托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发放贷款2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2013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抵押权人)与西曼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宗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项目名称(暂名)为:西曼亦庄国际高科技产业园项目。”
2013年12月13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登记并取得京技他项(2013)第001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内容包括:“土地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义务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抵押金额2.5亿元;抵押合同编号:浦石2013抵字042号;权利顺序:第一;记事:该登记抵押物为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3年12月24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亿元。西曼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30日向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支付利息共计714.496万元,借款本金2.5亿元未偿还。
2015年11月5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6M1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以抵押财产清单为准)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给付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以下债权:借款本金25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5804158.2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计算)。”
2015年11月27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大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2015年12月3日,大兴区法院查封西曼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X6M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2016年9月12日,中建投公司与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及东兴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东兴公司共同将对西曼公司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抵押权、质押权及保证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中建投公司。2016年11月11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6)京011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后,杰元公司以其购买的房屋在法院查封范围内向大兴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兴区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西曼公司并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房屋预售许可,将工业用地上尚未建成的房屋对外预售,杰元公司与西曼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规定,且杰元公司明知西曼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预售和办理过户登记,仍然与西曼公司签订协议,杰元公司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原因。因此,认定杰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杰元公司的案外人异议。
2017年3月28日,大兴区法院向杰元公司送达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2017年4月10日,杰元公司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杰元公司在中建投公司申请对西曼公司的涉案标的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裁定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杰元公司通过工程款折抵房屋款的方式,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杰元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建投公司基于抵押登记,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就涉案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杰元公司目前尚未完成物权变动,取得相应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而该公司基于其与西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本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该优先权因未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行使而消灭,故杰元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中建投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因此,杰元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杰元公司基于山东雄狮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和土地分别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由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经大兴区法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给付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债权。中建投公司在合法受让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债权后,依法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物权,且依据大兴区法院(2016)京0115执异73号执行裁定,成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杰元公司主张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中建投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担保物权。因此,杰元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杰元公司上诉主张,中建投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大兴区法院受理不适格主体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程序违法,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杰元公司上诉还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整体拥有按份共有权、对其实际占有的涉案楼房享有分割共有请求权,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杰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玥
法官助理 姜 源
书 记 员 朱 迪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