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2936号 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东园***大厦7H.7I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995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北路与津歧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K5WU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点公司”)与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6922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92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19377.2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委托受托关系,其中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设计方,被告因欠付原告合同款,于2021年2月2日出具三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69223.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第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202845607199;第二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8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202845607182;第三张汇票票面金额为481223.2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202845607203。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付款被拒,后续原告多次通过商业汇票系统发起付款请求,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共计拖欠票据款569223.2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未及时承兑汇票、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需要查勘票据状态及是否合法取得,其他没有异议。 联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设计合同,上述证据均可核对票务系统和合同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小站项目乐园整体室内、外主题包装及主题小品施工图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点公司为**公司天津小站项目设计施工图,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暂定总价为760950元。2021年2月2日,**公司出具3张票据用于支付上述合同设计款,第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202845607199;第二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8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202845607182;第三张汇票票面金额为481223.2元,票据号码为210311000306920210202845607203;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均为联点公司,汇票票面均记载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联点公司多次对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均显示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现联点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且获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基于与**公司的合法交易关系。故,本院对联点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应当对联点公司主张的3张票据款569223.2元承担给付责任,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联点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19377.31元,联点公司主张的19377.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的抗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569223.2元及利息19377.29元,共计588600.49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92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如果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3元已由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