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钢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大厦7H.**。 法定代表人:黄东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联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后联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7日支付了预付款55.0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梦幻世界主题公园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第四条2款支付方式第一项的约定,上述款项为合同预付款。预付款的作用是帮助对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方违约,预付款都要原数返回。预付款目的是(1)解决合同一方周转资金短缺。(2)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其次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委托合同与《****梦幻世界主题公园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均合法有效,即承认了二合同的承继关系,该两个合同是一个整体。根据预付款的性质,也就是说该款项是对整个合同的预付款,应该最后成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二、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并未按约定履行。考虑到合同签订后拖的时间过长,为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预付了55.08万的设计费。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增补协议。在增补协议签订时具体考虑了:1.增补协议中设计范围完全落在委托合同设计的中心范围之内,只是减掉了原合同设计区域周边的部分,最大限度的保留了联点公司原有的工作成果;2.考虑到联点公司的前期工作,大幅度提高了设计费:原协议价格为总面积15.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增补协议设计费提高到了总设计面积4.347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6.1元(参考委托合同附件二收费标准)。所以增补协议已经充分补偿了设计合同前期联点公司的工作,且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在增补协议中没有再纠缠委托合同前期工作的问题;3.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2款支付方式第二项约定,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条件是“乙方向甲方汇报本项目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但实际上联点公司并未进行该项工作,也没有获得**公司的书面确认,所以**公司支付的该项款项应该是因考虑到合同签订后拖延时间过长,为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而预付的设计费。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联点公司应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公司提交该项成果,但联点公司并没有提交成果,所以也可以反推联点公司并没有收取该阶段设计费的意思,而是收取了预付款。三、一审判决在法律事实方面调查不清,用“推理”的方式完全否定了**公司的意见,得出的结论是值得斟酌的。首先,不能把**公司的诚信与善良当作是**公司的义务,联点公司在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下获得了**公司支付的一百多万的款项,并不公平合理。其次,即使**公司按增补协议支付了款项也不能推定原来支付的款项无效。四、增补协议约定的联点公司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所以应该退还**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依据增补协议的约定,联点公司完成5个阶段的工作方能获得156.9万元的设计费,但联点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设计工作内容,其在2016年12月15日向联点公司提供的成果确认书并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合同约定的第二、三阶段,联点公司均没有提供完整的设计成果,且没有得到**公司的书面确认。所以联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不能收取全部的设计费用,应该退还**公司超额支付的设计费(暂估第二阶段减费20%计7.845万,第3阶段减费用30%计23.535万元,第4、5阶段23.535万元全免,合计54.9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中对主合同1101600元的费用作出了相对应的裁判,但联点公司没有提出该项诉请,所以在原审判决中提这个问题显然是超过了原告诉请范围。2.**公司在10月10日提出的反诉,亦有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开庭时间是12月份。 被上诉人联点公司答辩称:1.从时间和工作量上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设计合同书,之后联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启动工作,2014年5月份协商事宜,前后修改设计方案20多次,工作成果完成了70%;2.**公司违反了设计合同的约定。因为**公司变更项目方案需要重新设计,双方才签订了增补协议,故**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联点公司已经完成工作部分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21日双方的联络函可以证明联点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1年多,双方于2013年9月份确认第一版本的规划方案,联点公司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所有成果,但2014年3月19日**公司确定了重新确认最终总体规划方向,导致之前所做的方案和深化设计都重新修改,由此可知联点公司实际履行了原合同70%,对于已经支付1101600元为设计成果费用,并非预付款,就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除已经支付的1101600元之外,根据双方的联络函可以知道**公司还应当另行支付66万元。3.从双方的合同性质看,此合同为设计合同,因**公司原因,修改内容已覆盖整个园区,并非如**公司所称的减少部分面积即可,否则双方无须签订增补协议。汇报项目概念、设计成果等,交付期限、费用的支付在两份协议都做了约定,增补协议重新约定了合同的整体期限,对于汇报项目概念设计成果和汇报项目深化设计成果重新确定了交付的期限,交付的时间节点,由此证明联点公司的设计方案是重新启动;4.2014年的联络函可知道,联点公司提出了两个变更方案:一次性支付66万元,之后按照原合同工作进度进行,按照现有的总体规划一次性完成深化设计阶段后按原合同第3次付款进行,也就是说除支付66万元之外**公司后续应当支付16524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1324000元,根据第二中方案除66万元之外,另行支付1738800元到2608200元,所以经过协商即使联点公司怎么退让都不可能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将原本应支付200多万元至300多万元的设计费用直接变更为40多万元;5.如果增补协议中重新确定的设计费1569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101600元,增补协议包括的项目设计为467400元,即每平方设计费只有10.75元,远远低于委托设计合同2收费标准,因为**公司违约,联点公司反而远远降低收费,与常理不符,收费标准与市场价格差异太大。6、如果增补协议中重新确认了设计服务费1569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101600元,那么双方必然在增补协议里约定清楚已经支付的费用,而不会重新确定总设计费用,并明确每一个阶段应支付的时间与金额,更重要的是按照联点公司的逻辑,其后续应支付的费用967400元,**公司不可能按照增补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费用862950元;7.关于成果交付方式和确认,根据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书面确认成果后的5日内支付,**公司需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默认,故联点公司交付成果在先,**公司付款在交付成果之后,而**公司未书面确认是其自身原因,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默认,不能认为联点公司未交付成果。8、“****魔幻世界主题公园”的实际投入经营,可以证明联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 联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向联点公司支付设计费70605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联点公司和**公司签订《****主题公园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公司委托联点公司对****魔幻世界主题公园项目进行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设计范围占地面积暂定为153000平方米。总设计费用为2754000元。支付方式为:1、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日历天内,**公司预付给联点公司合同总额20%的项目设计启动金550800元。2、联点公司向**公司汇报本项目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公司即向联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费用为550800元。3、联点公司向**公司汇报本项目方案深化设计正式工作成果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公司向联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费用为550800元。4、联点公司向**公司汇报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公司向联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费用为688500元。5、完成设计报建,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公司向联点公司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费用为275400元。6、项目完成工程验收后的五日内,**公司向联点公司付清合同总额5%的费用为137700元。联点公司和**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3日,联点公司和**公司签订《****主题公园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增补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总设计费为1569000元。支付方式为:1、联点公司向**公司汇报本项目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公司即向联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为470700元。2、联点公司向**公司汇报本项目方案深化设计正式工作成果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公司向联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费用为392250元。3、联点公司向**公司汇报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公司向联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470700元。4、完成设计报建,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公司向联点公司付清合同总额5%的费用78450元。5、项目完成工程验收后的五日内,**公司向联点公司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费用为156900元。联点公司和**公司分别在上述增补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 **公司于2013年5月、9月向联点公司分别支付了550800元。后于2015年向联点公司分别支付了470700元、392250元。联点公司认为2013年支付的两笔550800元款项是因为联点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合同原先约定的义务,与增补协议没有关系。因为增补协议改变了原来设计的面积以及设计方案,所以联点公司的设计方案全部推翻,联点公司的工作全部重来,所以双方重新约定了一个设计的费用以及支付方式。**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增补协议后三个阶段的费用,联点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公司则认为其2013年支付过的两笔各550800元的款项包含在增补协议总费用的款项。增补协议约定总费用为1569000元,**公司已共支付1964550元,不仅没有不足额支付,反而还多支付了。经法庭调查询问,联点公司和**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现已经运营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及增补协议等,联点公司和**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涉案项目已经运营,故**公司应当依约足额向联点公司支付设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支付的两笔各550800元的款项,是否包括在增补协议约定的总费用当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两笔各550800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9月,远在增补协议签订之前。其次,**公司支付的该两笔各550800元的金额亦与涉案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前两期费用金额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公司的该两笔款项系依据涉案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支付而非增补协议。第三,**公司又于涉案增补协议签订之后,按增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前二期的费用,分别为470700元、392250元。该两笔款项的金额与增补协议约定的前两期的费用金额完全一致。如按**公司所述,之前的两笔各550800元的款项系包含在增补协议的费用当中,则**公司没有必要仍将增补协议的前两笔费用按约定顺序支付,直接予以冲抵即可。最后,如按**公司所述,费用都包含在增补协议的约定当中,则其共计支付设计费1964550元,已远超增补协议约定的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故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联点公司的主张,**公司于2013年支付的两笔各550800的款项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该金额并未包含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增补协议当中。根据增补协议签订之后**公司的付款情况,**公司仅支付了增补协议约定的前两期费用,分别为470700元、392250元,共计862950元,尚欠联点公司706050元(1569000-862950)。故,联点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联点公司设计费7060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点公司支付设计费706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电子证据固化报告(8份邮件),发件人叶才新,拟证明增补协议签订磋商过程,最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合同已付设计费除外”,第4、5、6条已经确定了合同未更改的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已更改的按现有的增补协议执行,在付款过程中有瑕疵,有错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联点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及增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关于两个合同关系问题。**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3年5月向联点公司支付的55.08万元为两个合同的预付款。本案委托事项为出具设计方案,属交付智力劳动成果,无论最终是否实际使用该方案,委托人仍应支付合同对价。分析两个合同具体内容,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日历天内,**公司预付给联点公司合同总额20%的项目设计启动金550800元。而增补协议的付款方式并未约定预付款条款。**公司该55.08万元付款行为与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相符。签订增补协议时,案涉项目已经启动,双方各自部分履行了委托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后因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变化,**公司继续委托联点公司提供设计,签订增补协议,增补协议对于具体付款的数额、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故委托设计合同与增补协议虽然具有延续关系,但并不具有互相替代性。**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联点公司是否履行了委托设计合同义务的问题。**公司两笔各550800元的付款与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相吻合,而双方在此之后一年多才签订增补协议,后**公司又连续两次向联点公司支付增补协议的款项,本案是联点公司向**公司主张增补协议的剩余款项,原审认定该两笔各550800元款项不能冲抵增补协议未付款并无不当,有关委托设计合同履行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至于**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因**公司可另行起诉,并未实际损害**公司的诉讼权利。 第三,关于**公司二审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内容显示双方在签订增补协议时经过了几轮磋商,最终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原合同已付设计费除外”,**公司主张其付款系因错误。本院认为,往来邮件内容恰恰证明了双方对于增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否包含委托设计合同已付款项这个问题是关注的,而且就该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并不存在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忽视了该问题而导致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既然当时双方已经注意到并讨论了已付款项问题,但在实际签订的增补协议中却未对已付款项进行结算或者抵扣,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增补协议中约定的1569000为两个合同总价款,**公司主张的付款错误也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联点公司是否履行了增补协议义务的问题。增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公司向联点公司付清合同最后5%款项,现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联点公司提交了其向**公司发送的设计方案,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并非联点公司的涉及,故**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