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某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0639号 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大厦7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9957T。 法定代表人黄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57507654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汇报项目概念设计成果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阶段的费用550800元。其后,被告项目占地面积从153000平方米变更为43470平方米,原设计方案全部推翻,重新设计。故2014年11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增补协议,约定新项目设计费为1569000元,分五个阶段进行支付。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该项目亦早已开放使用,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三阶段的费用,共计706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6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我方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超额支付了94万多,所以我方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xx主题公园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xx魔幻世界主题公园项目进行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设计范围占地面积暂定为153000平方米。总设计费用为2754000元。支付方式为:1、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日历天内,被告预付给原告合同总额20%的项目设计启动金550800元。2、原告向被告汇报本项目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费用为550800元。3、原告向被告汇报本项目方案深化设计正式工作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费用为550800元。4、原告向被告汇报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费用为688500元。5、完成设计报建,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费用为275400元。6、项目完成工程验收后的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总额5%的费用为137700元。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xx**主题公园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增补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总设计费为1569000元。支付方式为:1、原告向被告汇报本项目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为470700元。2、原告向被告汇报本项目方案深化设计正式工作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费用为392250元。3、原告向被告汇报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费用470700元。4、完成设计报建,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总额5%的费用78450元。5、项目完成工程验收后的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费用为156900元。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增补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9月向原告分别支付了550800元。后于2015年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70700元、392250元。原告认为2013年支付的两笔550800元款项是因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原合同原先约定的义务,与增补协议没有关系。因为增补协议改变了原来设计的面积以及设计方案,所以原告的设计方案全部推翻,原告的工作全部重来,所以双方重新约定了一个设计的费用以及支付方式。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增补协议后三个阶段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则认为其2013年支付过的两笔各550800元的款项包含在增补协议总费用的款项。增补协议约定总费用为1569000元,被告已共支付1964550元,不仅没有不足额支付,反而还多支付了。经法庭调查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现已经运营了。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及增补协议等,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项目已经运营,故被告应当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的两笔各550800元的款项,是否包括在增补协议约定的总费用当中。本院认为,首先,该两笔各550800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9月,远在增补协议签订之前。其次,被告支付的该两笔各550800元的金额亦与涉案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前两期费用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该两笔款项系依据涉案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支付而非增补协议。第三,被告又于涉案增补协议签订之后,按增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前二期的费用,分别为470700元、392250元。该两笔款项的金额与增补协议约定的前两期的费用金额完全一致。如按被告所述,之前的两笔各550800元的款项系包含在增补协议的费用当中,则被告没有必要仍将增补协议的前两笔费用按约定顺序支付,直接予以冲抵即可。最后,如按被告所述,费用都包含在增补协议的约定当中,则其共计支付设计费1964550元,已远超增补协议约定的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故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于2013年支付的两笔各550800的款项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该金额并未包含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增补协议当中。根据增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仅支付了增补协议约定的前两期费用,分别为470700元、392250元,共计862950元,尚欠原告706050元(1569000-862950)。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706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0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华 人民陪审员 贾 建 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