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湖九龙山乐满地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670号 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大厦7H.7I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9957T。 法定代表人:黄东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九龙山乐满地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旅游度假区东常山山坡(西沙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6237192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九龙山乐满地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及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九龙山水上乐园项目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具体为:乍浦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饰工程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5500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全部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的结算金额为494784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387810元,**5600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5600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8月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原告所称的5份施工合同,但是上述5项工程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审核,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工程款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各5份,证明涉案5个工程都是原告所施工。 2、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19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发票。 3、平安银行的支付凭证1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8781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支付均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施工节点;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盖的章均为工程专用章,签字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签字,故被告对结算价格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上述发票,发票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也不一致,且发票金额也不能证明双方结算金额。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已付款总金额为4387810元予以认可。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建里八建15栋2**12号,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56××××××××)、**(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0××××××××)针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出庭作证。 **作证如下:证人原系被告的工程维修部经理,在职期间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工程的维修整改及公司的新建项目,证人参与了工程预算、验收及结算等,工程的结算过程为:**工员分别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之后由证人进行审核签字,再报给被告的总经理(2018年以后是***,之前是**进行审核),再报给董事长审核确认后交给财务,由总公司财务部门确认**,故被告**确认后反馈回来才是正式的结算金额,在完成**之前财务上的数字均非定论,一般上报后半个月左右会反馈下来。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审定单上的“**”签名是证人本人所签。 证人**作证,证明其作为被告的原财务部副经理,于2018年12月份与各个施工单位的进行了工程款支付对账,被告单位的付款流程及其电脑中支付明细表格的形成过程等。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的证言,其身份是被告的工程维修部经理,其工作内容包含工程的维修整改及新建项目的施工、确认及工程款的结算,其证言是可信的。2、对证人**的证言,其身份系被告的财务部副经理,负责财务总监之前的财务审批工作,包括与各单位的对账。综上,二位证人均为被告公司直接参与、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结算流程的人员,证言相互印证,可信度极高。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人并非被告的工程部维修部经理,证人**也非被告的财务部副经理,二人均只是一般员工,且均已离职,故其无权对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且二位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并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有原件供核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已付款金额为438781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二位证人的证言,二位证人系被告员工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但二位证人的其他证言,由于在本案中并未涉及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位于平湖市乍浦九龙山庄园的平湖市龙山亲水乐园的外装修工程,签订了5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具体如下: 一、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按工程量清单包干外装修工程,总包干价为26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12月25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审定价为2547356元。 二、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1份,约定由原告按工程量清单包干外装修工程,总包干价为97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3月10日。工程于2012年8月8日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审定价为856898元。 三、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1份,约定由原告按工程量清单包干外装修工程,总包干价为105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3月1日。工程于2012年8月8日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审定价为853544元。 四、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四)》1份,约定由原告按工程量清单包干外装修工程,总包干价为4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3月27日。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审定价为317243元。 五、原、被告签订了《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五)》1份,约定由原告按工程量清单包干外装修工程,总包干价为48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5月1日。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审定价为372799元。 上述5个工程合同均约定为总价包干,除联系单外不作调整,如增加量偏大则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施工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在工程完工30日内被告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默认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原告满足合同保修条款,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的100%;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等。 另查,涉案的5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以被告的工程专用章**确认合格。涉案的5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均由被告的工程部人员**于2014年7月12日在部门意见栏签具:同意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施工单位栏盖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被告的总经理**于2014年8月8日在建设单位栏签名并盖被告的工程专用章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5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38781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涉案的九龙山亲水乐园外装修工程签订了5份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完成施工不能确认,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因所盖的是工程专用章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类似本案的工程专用章系用于业主单位配合施工单位联系工作等,一般在非经济类确认时所使用,该章由被告所管理使用,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该盖系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已向原告告知涉案工程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定,即原告所施工的五个工程均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确认,系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工程部人员**于2014年7月12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具“同意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意见,故本院认为,该时工程应已经具备结算的条件。由于涉案的5份合同均约定为总价包干,而5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审定价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对此原告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无工程量的减少,而是双方在协商时,原告对工程价款让步的结果,而被告虽认为工程款还需结算审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包干价需作出调整,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5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所确认的价格,系原告让利后重新确认的工程价格,虽被告的工程专用章在结算审定单上**不妥,且被告的总经理**对涉案的工程价格的最终确定也无特别的授权,但该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于5份结算报告所确定的审定价本院均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审定价为4947840元。综上,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387810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0030元。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保修期满一年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修期内工程存在维修等影响保修金退还的问题,故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满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560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酌情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九龙山乐满地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30元; 二、被告平湖九龙山乐满地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9日起,以工程款560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5元,减半收取4777.50元,由被告平湖九龙山乐满地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