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大厦7H.7I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9957T。
法定代表人:黄东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开州大道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6560046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汉丰湖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724000元及违约金2779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751798.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丰湖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案涉《补充协议》与案涉《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关于付款的条件矛盾,应以《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认定支付设计费用的根据。联点公司的设计成果已经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联点公司并根据评审意见修改方案,参与优化方案的汇报,在会议上提交了最终的优化设计成果,设计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水乐园项目已由开州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通过,该项目也已顺利进入土建阶段,联点公司的设计成果已被采用落地实施,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关键;2、附件三、附件四不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内容,不是案涉《补充协议》、《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联点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已完成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设计深度符合合同要求。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错误认定联点公司没有提交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设计成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汉丰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丰湖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计费用724000元及违约金2779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751798.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汉丰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汉丰湖公司与联点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和《政府采购服务合同》,汉丰湖公司将汉丰湖水乐园项目委托联点公司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总费用为人民币1448000元。《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双方**后均没有填写签署日期,双方将《政府采购服务合同》提交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审核。该交易中心**后在签署栏填写了审核**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约定概念规划阶段设计内容为项目概念定位、平面方案图、交通流线、主题包装意向、投资预算及效益分析;方案优化阶段设计内容为平面布置优化及交通流线分析、设备选型及场景优化、包装方案优化、雕塑小品、地面铺装意向图、平面布置优化及交通流线分析。其中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并在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汇报方案设计成果,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完成方案设计并提交成果,经区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供方完成方案优化并提交最终成果后,付清余款。2.加工费向需方开具本单位正式发票。验收合格后,中标供应商凭合同、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发票复印件到区政府采购办办理相关支付手续。还约定:供方不得将该合同所列事务以任何形式转包他人;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汉丰湖生态度假公园项目策划方案》、《海洋王国主题乐园项目规划建设中值得借鉴的八点经验》实施方案设计工作(见附件);未尽事宜由供方、需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项目设计深度为概念规划、方案优化设计,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为基础,最终达到审核通过的方案深度为准,该《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1.《政府采购服务合同》通过开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州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备案生效后,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五个工作日内并在2016年12月15日第一次汇报方案设计成果,甲方付给乙方项目设计费的30%作为首付款;2.乙方完成概念规划和优化设计工作,通过开州区规划委员会评审并出具正式项目评审意见书之后,乙方完善评审意见修改经甲方确认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项目设计费的65%作为第二阶段款项。3.乙方提交正式规划文本经甲方确认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项目设计费的5%作为最终尾款。此后,汉丰湖公司将交易中心**后的《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一《汉丰湖生态度假公园项目策划方案》、附件二《海洋王国主题乐园项目规划建设中值得借鉴的八点经验》、附件三《汉丰湖水上游乐中心方案设计》工作内容及成果要求、附件四《方案设计》一同寄送给联点公司。联点公司收到后,仍然继续按原合同及附件一、二内容组织设计工作。
2016年12月19日,联点公司开具了第一笔项目设计费434400元发票。2016年12月27日,汉丰湖公司向联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项目设计费434400元。联点公司向汉丰湖公司提供了“深圳市联点文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内容,2017年1月20日,汉丰湖公司接收了联点公司提交的《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设计优化成果》(页面合缝处及尾页盖有“深圳市联点文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汉丰湖公司方提出了修改意见,深圳市联点文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了修改意见的反馈。2017年3月20日,汉丰湖公司接收《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优化设计》(页面合缝处及尾页盖有“深圳市联点文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3月,联点公司开具了第二笔项目设计费941200元的发票。3月28日,汉丰湖公司给联点公司去函,开州区规划委员会通知将于3月31日上午9时召开水上乐园项目概念性规划评审会议,要求联点公司将规划设计的电子文档和印制的精装12本、简装24本一并于3月29日送开州区。联点公司要求汉丰湖公司再支付部分设计费。当月31日,汉丰湖公司又支付了项目设计费20%,即289600元。同日,联点公司向汉丰湖公司提交了概念规划设计文件,汉丰湖公司接收了《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优化设计》(页面合缝处及尾页盖有“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召开水上乐园项目概念性规划评审会议。2017年4月1日,汉丰湖公司工作人员**给联点公司黄丹(本补充协议联系人)邮件回复,告知昨天水上乐园项目的概念性规划设计基本上在区规委会长通过,但还有较多的地方需要修改,麻烦督促下进度,汉丰湖公司要求4月17日去规划局审批验收,下达批复。
2017年4月17日,联点公司工作人员送《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优化设计》到开州,但没有送交签收证据,也没有得到开州区规划委员会出具的正式项目评审意见书,更没有审核通过的批复。2017年6月22日,汉丰湖公司发出《关于汉丰湖水上乐园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情况的函》(联点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收),载明联点公司只提供了概念规划设计,没有具体的方案设计,没有按照《关于印发(2008)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未按合同附件三、附件四执行。联点公司在汇报时仅对概念性规划设计作了汇报,未提交切实可用的成果,也没有汇报方案设计。要求联点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全部工作内容。2017年8月7日,联点公司给汉丰湖公司回复《关于汉丰湖水上乐园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情况说明》,明确附件三、附件四是汉丰湖公司在联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增加进去,联点公司对附件三、附件四没有**确认其内容。联点公司已经完成约定所有内容,成果分三个阶段提供,并由贵公司人员签收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设计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应当适用于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决定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本案中的设计内容是两个方面,一是概念性规划设计、二是方案优化设计,按照合同约定,方案设计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为基础,而按照法律规定,方案设计应当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为规范依据。合同附件三、附件四的成果要求及工作内容是《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方案设计的部分要求内容,应当受到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调整。如果不执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必须有明确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应当受《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调整,联点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认为该案中的方案设计不受《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调整,应当在收到合同及附件后立即与勘察、设计发包人沟通,说明不予执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到发包人的确认,否则应受《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调整并执行。
联点公司向汉丰湖公司提交且汉丰湖公司接收的设计成果为:2017年1月20日,汉丰湖公司接收的《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设计优化成果》;2017年3月20日,汉丰湖公司接收的《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优化设计》;2017年3月31日,汉丰湖公司接收的《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优化设计》,均没有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的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为基础的方案优化设计文件。所以,联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汉丰湖公司接收了《补充协议》上的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为基础的方案优化设计成果。
《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了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为联点公司完成工作的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节点付款条件。第一阶段汉丰湖公司已经履行;第二阶段是“通过开州区规划委员会评审并出具正式项目评审意见书,乙方完善评审意见修改经甲方确认”;第三阶段是“正式规划文本经甲方确认”。作为合同乙方的联点公司三次提交设计成果,对方也分三次接收设计成果,证据反映前两次是深圳市联点文旅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文件,汉丰湖公司在接收该设计文件时没有提出异议;最后一次是联点公司的设计文件,接收是2017年3月31日,但该次设计文件仍需要修改,没有得到开州区规划委员会出具的正式项目评审意见书,也没有4月17日及以后区规划局的审批验收批复。汉丰湖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复不能替代“项目评审意见书”,也不能证明“乙方完善评审意见修改经甲方确认”之事实。所以,联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报道文章尚未达到合同《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也不能由此证明汉丰湖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联点公司主张汉丰湖公司支付下欠设计费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点公司补充举示了三份新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事实。汉丰湖公司质证认为不应采信。经查,联点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采购(包一)(复印件),该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印,内容不详;联点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为《***调研开州古城及水乐园等项目建设情况的新闻》,其中并未涉及水乐园的具体内容;联点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水乐园项目勘察招标公告》,该公告表明的项目业主为开县盛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因此,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为内容为准。”案涉工程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联点公司申报、谈判后与汉丰湖公司签订《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联点公司提出的《报价文件》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其中明确设计内容为“汉丰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及汉丰湖生态度假公司水上游乐园方案设计”,汉丰湖公司(或者其委托人)发出的《成交通知书》属于合同法中的承诺。2016年12月底,汉丰湖公司向联点公司寄送《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同时,将附件三、附件四(方案设计)一并寄送给对方,附件四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为根据,明确了具体设计要求。附件三、附件四均应属***的范围。联点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并未立即提出明确反对,直至六个多月后的2017年8月7日,当双方发生纠纷后,联点公司才发函表示附件三、附件四是汉丰湖公司在己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增加,联点公司并未**确认其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附件三、附件四并未对报价文件中的方案设计作出实质性变更,且联点公司未及时表示反对,因此,附件三、附件四应当构成案涉《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联点公司提出附件三、附件四不应当构成案涉《政府采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有效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后,又签订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与附件三、附件四的内容相互印证,应视为对《政府采购服务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全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现已查明,联点公司最终仅提交了经过修改的《开州区汉丰湖水上乐园概念规划优化设计》,尚未提交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为基础的方案优化设计文件。因此,联点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了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为联点公司完成工作的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节点付款条件。第一阶段汉丰湖公司已经履行;第二阶段是“通过开州区规划委员会评审并出具正式项目评审意见书,乙方完善评审意见修改经甲方确认”;第三阶段是“正式规划文本经甲方确认”。联点公司三次提交设计成果,对方也分三次接收设计成果,但是第三次设计文件仍需要修改,没有得到开州区规划委员会出具的正式项目评审意见书,也没有开州区规划局的审批验收批复,更未得到汉丰湖公司的确认。综上,联点公司请求汉丰湖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联点公司提出支付剩余设计费条件已经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联点主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柯 言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