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2988号
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都市工业园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7488483N。
法定代表人:邬红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建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被告中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林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545元,并从2019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万州高峰园相思柳还建房三标段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7年5月27日,被告承诺,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6月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宏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一直拒绝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九局辩称,1.原告与宏旭公司签订了《高峰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中,约定除质保金35545元保留外,工程余款及投标质保金共计179659元由项目部代宏旭公司支付。现被告对工程余款及投标质保金179659元已经支付完毕,质保金35545元不在被告的支付范围内。案涉合同为宏旭公司与原告签订,质保期内原告所负责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需要扣除相应修复费用需宏旭公司进行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宏旭公司为本案被告,质保金也应由宏旭公司退还。2.宏旭公司在2019年9月5日对被告进行了起诉,案号为(2019)渝0101民初12629号,在该案中被告与宏旭公司存在较大争议,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本案产生直接的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标承建了万州高峰园相思绿柳还建房三标段建筑工程,并设立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高峰园相思绿柳还房建设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后该项目部将该标段1号楼劳务分包给宏旭公司。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宏旭公司签订《高峰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万州高峰园相思绿柳还房三标段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月9日与宏旭公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是710914元,其中扣款15000元、保修金35545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万州高峰园相思柳还建房三标段1#楼外墙保温完成总工程695914元(扣减15000元后),已支付485429元,扣代开发票税金:15281元,还欠余款195204元及2万的投标保证金。我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现承诺:受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由我公司代为支付贵公司此工程余款及投标保证金总共215204元,并承诺3个月付清。(质保金35545元除外,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7年6月2日,原告(丙方)与宏旭公司(乙方)、被告项目部(甲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4、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179659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陆佰伍拾玖元整)欠款,同时按照甲、乙、丙三方的约定付款,且视为乙方已付清丙方所有款项,乙方不再负担丙方任何债务。5、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应费用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丙方。”
2017年8月4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65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134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59元并支付利息。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27日前已经通过验收,2019年5月26日质保期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宏旭公司签订《高峰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属建筑单项分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与宏旭公司办理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项目部向原告作出了由其代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承诺,且原告与宏旭公司、被告项目部在2017年6月2日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宏旭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由被告项目部支付,属债的转移,原告表示同意,债务转移成立,被告项目部应当按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应费用后由被告项目部无息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5月26日质保期届满,因此被告应在2019年5月27日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将质保金35545元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项目部属被告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质保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545元及利息(以35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凌
书 记 员  熊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