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宁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4076号
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都市工业园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7488483N。
法定代表人:邬红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宁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路村96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4219H。
法定代表人:廖世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宁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38690.82元(工程总造价4755980.82元-已付款4217290元);2.判令宁峰公司以53869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8146.60元;3.判令宁峰公司以538690.8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庭审中,宁峰公司将其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为:请求判令宁峰公司以538690.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我公司和宁峰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综合住宅小区的外墙外保温、外墙涂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进场施工的义务。2016年1月7日,我公司与宁峰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确认宁峰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为4755980.82元,工程结算后,宁峰公司只支付了4217290元,还剩538690.82元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欧林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公司与宁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利息;2.《定案表》,拟证明工程结算总额及宁峰公司欠付金额;3.《变更情况》,拟证明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加盖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章鲜章),拟证明大庆村综合住宅小区的总体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
宁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宁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宁峰公司放弃质证权利;2.《施工合同》、《定案表》、《变更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均为原件,形式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虽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为复印件,但加盖了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章鲜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宁峰公司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欧林公司还陈述:1.保温单项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验收的,但验收时间并不清楚;2.诉求金额包含了质保金。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林公司原名为重庆欧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2年8月10日,宁峰公司作为甲方,欧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宁峰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综合住宅小区的保温系统、外墙涂装工程发包给欧林公司。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000000元;(2)保温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节能分部验收合格后,且本合同保温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70%;(3)外墙涂料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且本合同外墙涂料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4)工程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到期之日起10个工作内支付,且不计利息;(5)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办理结算完毕;(6)保修期以本保温(涂料)单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
2014年10月10日,宁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大庆村综合住宅小区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
2016年1月7日,宁峰公司与欧林公司签订《定案表》,确认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755980.82元。
本院认为,宁峰公司于与欧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为4755980.82元,依照合同约定,宁峰公司应当于结算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欧林公司总造价的97%,即宁峰公司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支付欧林公司4613301.40元(4755980.82元×97%);第二,合同约定,预留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保温或涂料单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保温或涂料单项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但大庆村综合住宅小区工程整体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故本院从此时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即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10月10日届满,现宁峰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应抵扣质保金的情形,故宁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到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故宁峰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4日前支付欧林公司质保金142679.42元(4755980.82元×3%);第三,欧林公司主张宁峰公司欠付该公司工程款538690.82元,宁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欧林公司要求宁峰公司支付工程款53869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第一,宁峰公司欠付欧林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欧林公司利息;第二,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宁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欧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第三,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并不进行计息,故计息基数应为396011.40元(538690.82元-142679.42元)。综上,宁峰公司应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39601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欧林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对于欧林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宁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690.82元,并以39601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8元,财产保全费3354元,共计12822元,由被告重庆宁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钤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