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2925号
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都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7488483N。
法定代表人:邬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特别授权),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3358859L。
法定代表人:李文,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67736K。
法定代表人:颜红杰,董事。
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建司)与被告重庆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宝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荣公司、龙宝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林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41075.25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龙宝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重庆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方承建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滨湖天地”1#、2#、17#-22#楼外墙外保温系统及楼栋层面和架空楼板保温系统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一期工程款,2018年,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注资接管该项目,原告继续完成后续工程,经结算二期工程款为3083820.25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部分二期工程款后,剩余部分,被告方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龙宝资产公司辩称,1.被告龙宝资产公司与被告冠荣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冠荣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龙宝资产公司无关。2.被告龙宝资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冠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冠荣公司(甲方)与原告欧林建司(乙方)签订《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及XPS挤塑板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滨湖天地。二、工程地址: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三、分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及合同组成形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2、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包含本工程(1)1#、2#、17#-22#楼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纸中所含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包含但不限于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非保温抹灰;(2)所有楼栋屋面及架空楼板B1级XPS挤塑板保温系统所需的人工、机械、各种主材、辅材、辅件、固定件)。第二条承包单价、工程量、合同总额及费用支付方式:一、承包单价3、说明:以上综合包干单价为一次性包干的市场价,包含但不限于为达到本合同约定工期,质量要求而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除B1级XPS挤塑板之外的所有材料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保险及质量验收等所有费用,此单价一旦确定,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其单价。三、付款方式及结算:1.月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及屋面及架空楼板B1级XPS挤塑板保温系统)分别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60%。2.乙方承包范围的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系统、屋面及架空楼板B1级XPS挤塑板保温系统单栋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后分别付至合同实际价款的60%。3.在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外保温系统、屋面及架空楼板B1级XPS挤塑板保温系统单栋单项工程完工并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将资料交甲方汇总、确认,并经甲方、监理、业主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经甲方核算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开始审核并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特别说明:乙方提供合格钻芯报告即视为乙方所有工作内容完成,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钻芯报告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审核并支付余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处罚制度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的滨湖天地1#、2#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非保温,1#、3#-9#楼架空楼板,1#-16#楼屋面保温,及XPS挤塑板材料,17#-22#楼外墙无机砂浆保温及非保温,17#-18#、20#楼架空楼板,17#-21#楼面保温及XPS挤塑板材料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8月29日、2017年5月1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检测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冠荣公司进行滨湖天地17#-22#楼保温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定案表载明:滨湖天地17#-22#楼保温工程,送审金额:3116749.57元,审减金额:32929.32元,定案金额3083820.25元。主送单位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被告冠荣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一栏中原告欧林建司加盖公章。
从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代被告冠荣公司分七次向原告欧林建司共支付工程款94274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141075.25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及XPS挤塑板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检测报告》、银行回单、《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荣公司签订《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及XPS挤塑板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冠荣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依法依约,被告冠荣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冠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请求,合同约定,被告冠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在提供合格钻芯报告后60天内完成审核并支付余款,而最后一次合格钻芯报告即检测报告是在2017年5月10日,同时,上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宝资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宝资产公司之间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1075.25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9元,减半收取12164.50元,由被告重庆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家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