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4526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都市工业园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7488483N。
法定代表人:邬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朱彦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应以前一起打工的工友名叫金文义(15025661673)之约,到重庆市
江津区篆山坪公园旁的华远春风渡上班,工种是涂料工,原告与用工单位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及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7日,原告***因伤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申请于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无法送达被申请人,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欧林公司辩称,1.欧林公司不知道原告陈述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通知送达我司,该仲裁程序未依法进行,不属于逾期未裁的情形,故本案争议没有经过合法的仲裁前置,不符合起诉条件。2.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17日***与欧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主诉:摔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天。2019年12月23日,***进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主诉:自诉上班时高处坠落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3天。2019年12月31日,***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9年12月31日出院。
2020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欧林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8日,该委出具说明书,载明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无法送达欧林公司,现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提交了罗富成、廖永的书面证实材料,从欧林公司职工王**朋友圈截取的团建图片5张,工作服图片2张,职工考勤表图片1张,拟证明其与欧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性质。欧林公司对罗富成、廖永的书面证实材料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图片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林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故原告请求确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润菲
二○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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