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879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锦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2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室407室-4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锦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锦烨公司、锦鸿公司、中铁六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追加**、***(以下分别称姓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锦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锦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元、误工费42511.6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8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份受到**雇佣,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某某做小工,每天在钉钉上考勤打卡,打卡公司为锦烨公司***公司。2020年9月29日,原告于北京某某1号站台坠入未做安全防护的消防管道内,致原告肋骨多处骨折。经北京朝阳某1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诊断此次受伤导致原告多发多处肋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等。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从事工地小工工作,其打卡单位是锦鸿公司、锦烨公司,其参与建设的项目属于中铁六局承建,在工作过程中听从中铁六局的员工指挥且从中铁六局建设的站台上摔下来,中铁六局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关的安保措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此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锦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摔伤的洞口不是我们开的,现场没有防护,不应是我们的责任。 锦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是销售建筑材料,没有承接与劳务有关的工作。 中铁六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不是我方招聘,也不受我方管理,工资不由我方发放,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与另外两家公司没签订过合同,应由雇佣者即另外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称1号站台处受伤,我方只承建一部分,原告受伤处不是我方施工范围,我方与另外二被告无合作关系,不可能存在我方工作人员指挥原告工作,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主体。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洞口不是我开的,也不是我的施工范围。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务队,我给**找人,也给原告找活儿干。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我们的工作范围,这个井是谁开的应由谁做保护。**承包施工项目,让我帮忙找人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原告准备下班离开工地时坠入消防井内摔伤,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14日在北京朝阳某1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多出肋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锦烨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某2急诊抢救中心***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市某2急诊抢救中心***定中心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6-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父亲涂某3母亲**4共育有2男3女,二老都80高龄,常年多病,经常住院治疗,全靠5个子女共同供养。 就原告及锦烨公司、锦鸿公司、中铁六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各方意见及证据如下:1.原告主张其受**雇佣做小工,每月工资由**发放,原告每天打卡的公司***公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书面证言、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为证。2.锦烨公司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并提供《某5站站房装修工程西站房劳务分包合同》,发包****公司某5站西站房项目部,承包方为**班组。锦烨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3.锦鸿公司称其并未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并提交《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4.中铁六局称其只承建工程一部分,原告受伤处不是中铁六局施工范围,中铁六局***公司及锦烨公司无合同关系。5.**称其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其雇佣的***、***雇佣的原告,**将工资转给***,***转给原告。6.***称其受雇于**,***找工人给**干活,**记好了每天每人按照固定工资计算,***和其他工人均受雇于**。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的雇员,在工作场所坠入消防井受伤。**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当在施工过程中遵守安全规定,保证自身安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位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烨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并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计算;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锦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八十四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六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二万零二百三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负担1879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锦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