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4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锦鸿公司提交的账目不清,不能证明其已向我支付了969470元。锦鸿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处领款人均不是我本人签字,并且有其他无关人员向我的转账,汇款及收款账目杂乱、部分文件无法看清,无法核实真假。2.本案被告应当是我所在班组的全部人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为**班组,合同落款处,我也是以乙方代表人身份签字,即承包方不是我个人,而是我及40余位农民工组成的班组,我仅作为农民工代表签字。根据锦鸿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绝大部分的劳务报酬直接发给了农民工本人,我不是承包方,也不从中盈利,故本案被告应当是我班组的所有农民工。3.锦鸿公司主体不适格,我虽然作为班组代表签字,***公司不是分包商,我方班组是以北京金恒盛远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有误。4.双方劳务费已结算完毕。经催要,锦鸿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将**班组工资结算完毕。锦鸿公司要求我签字的收条也载明,截至2021年12月27日前**班组所有劳务工资均已全部清帐。在发工资前,锦鸿公司要求我签署《分包结算单》后才给班组农民工结算工资,我虽就结算单提出了异议,***公司根本不予理会。故《分包结算单》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班组的工人都是锦鸿公司直接管理控制,不受我的管理。另,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已依据工人不同工种、工时将费用结算完毕。5.《分包结算单》与《请款申请书》中发生的劳务项目相互矛盾且与实际不相符,不能仅凭该结算单来计算劳务费。涉案《分包结算单》是2021年12月20日前后农民工要求锦鸿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锦鸿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前要求我签字的,我在微信中与***提出数据有问题,但***根本不予理会。该份结算单与***的劳务请款单不一致、互相矛盾,且本身数据也存在逻辑错误。另,多项劳务未体现在《分包结算单》中,故涉案《分包结算单》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劳务情况。6.锦鸿公司在明知工程款有差价的情况下仍然全额支付工资应视为赠与,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我承担。综上,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首先,**在合同中是以承包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施工安全责任证上也有**签字;**承包工程后,由其给农民工发放工资;**陈述其为代表,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此前一直是以公司名义给**转工程款,后因为**无法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农民工就在年底找到我公司,为了社会稳定,我公司代**给农民工发放了工资。 锦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218609.38元;2.判令*****公司给付超付劳务工人工资218609.38元的逾期给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28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锦鸿公司(甲方)与**班组(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范围。工程名称北京丰台站改建工程地下中央站房S轴以北。二、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1.本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2.需乙方完成的施工内容如下:(1)地面:石材、瓷砖、防水、细石混凝土;(2)墙面:陶板、吸音板、抹砂浆、底层石膏、大白涂料、砖踢脚、栏杆底座石材及所有钢架基层;(3)柱子:钢架***板;(4)天花:转换层龙骨矿棉板、吸音板、***膏板、大白涂料。3.甲方负责的材料、机械:(1)施工所需的所有主辅料由甲方负责。4.乙方负责的机械:除甲方负责之外的其他机械均由乙方负责。……四、工程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是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计价工程量清单内固定单价,暂定总价1950595元。合同综合单价,双方已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了合同价款中存在工程缺陷、不确定因素及不可预见的风险……4.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于每月30日前核定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此次报量中相对应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后3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剩余金额全额支付。所有款项均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后**及工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锦鸿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向**支付劳务进度款。2021年12月,**委***公司支付工人劳务费,最后一笔劳务费代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施工完毕后,锦鸿公司与**对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工程款共计77281.62元,扣3%质保金21971元、已付工程款合计991441元,收支相抵不敷,不敷部分***公司垫付**班组,由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发现金)-218609.38元。**及锦鸿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字。双方均称该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之前。 **称其班组工人由其招用或其他工人介绍,工人劳务费以市场价计算,由其负责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班组作为乙方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其他工人委托与锦鸿公司签订合同,亦不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对其他工人具有约束力;且其他工人劳务费系按照市场价计算,由**发放,而不是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工程量计算。故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锦鸿公司与**。但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参照合同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单,锦鸿公司与**已在结算单上签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主张签订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公司多支付的218609.38元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609.3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18609.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锦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班组工人进行油漆工剔凿墙面高出来的混凝土工作视频、**班组油漆工切除墙面上漏出来的钢筋头工作照片、锦鸿公司直接要求**班组油漆工搭设脚手架照片、锦鸿公司直接管理**班组油漆工进行石膏冲筋工作视频及照片、**与项目经理***聊天记录,证***公司直接对工人进行管理,经常要求工人加班,但干完活锦鸿公司又不将相应增项加到结算单中;2.转账记录,证明**没有获利;**另申请参与涉案工程农民工出庭作证,证明《分包结算单》虽然是**签署的,但其是被强迫签字,如果**不签字,锦鸿公司就不给农民工发工资。锦鸿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的证明目的,认为锦鸿公司只是管理方,农民工不是锦鸿公司雇佣的,锦鸿公司不负责发放工资,**没有获利的原因是由于其管理不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锦鸿公司与**,并根据结算单,认定******公司多支付的218609.38元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对《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提出的异议及所提签订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意见均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1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