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住所地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肖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宋延林,执行董事。
上诉人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纳印三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鸿公司)及原审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关于三河市国英印刷厂院内的厂房外墙钢结构骨架及配套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该部分工程双方并无争议,并且上诉人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诉讼主体不符。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关于纳印三河平台施工后续解决的协议》,主要内容却是被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故该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也不应该成为本次诉讼的诉讼主体。三、被上诉人工程造价奇高,施工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后续解决的协议》其中内容也证明了该部分室内施工存在重大问题,远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虽然上诉人不是该部分工程的发包单位,但上诉人却实实在在需要使用该部分工程所涵盖的厂房,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延迟了半年才进驻,并因此错过了市场的最好时机,给上诉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我方与纳印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上诉人公司还未成立,涉案工程就是在三河做的工程,后上诉人公司成立,实际上诉人为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谈工程时两个公司都是同一个人,谈工程的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珂。《关于纳印三河平台施工后续解决的协议》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珂所签署的。
原审原告佰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46341.6元;2.判令二被告按延迟支付工程款部分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7月31日为8780.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纳印公司于2016年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纳印公司厂房内的装修及部分水电改造工程,后于同年与其分公司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国英印刷厂院内的被告厂房外墙钢结构骨架及配套水电工程。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就支付剩余工程款达成《关于纳印三河平台施工后续解决的协议》,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46341.6元。现已过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纳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佰嘉鸿公司与被告纳印公司于2016年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纳印公司厂房内的装修及部分水电改造工程,后于同年与其分公司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国英印刷厂院内的被告厂房外墙钢结构骨架及配套水电工程。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两份合同均约定若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就支付剩余工程款达成《关于纳印三河平台施工后续解决的协议》,约定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46341.6元。至今,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原告故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关于纳印三河平台施工后续解决的协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关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纳印三河分公司签订《关于纳印三河平台施工后续解决的协议》,双方确认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6341.6元。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41.6元的诉请,法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应以146341.6元为基数,按照日2‰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法院酌情调整为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以1463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在纳印三河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时,被告纳印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不足部分,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纳印三河分公司及纳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6341.6元,并以1463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及被告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从《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纳印三河平台施工后续解决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相关义务,且后经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亦确认上诉人公司尚欠工程款146341.6元,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纳印三河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341.6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上诉人纳印(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0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