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8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珍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奇,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时珍堂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0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祚玉,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时珍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珍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时珍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奇,被告(反诉原告)佰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珍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嘉鸿公司支付我公司各项损失71 954.4元,其中,延期完工的违约金725.4元(合同约定10月7日完工时即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每日按117 000元的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因施工拖延导致房屋空置无法办公的房屋损失40
500元;因佰嘉鸿公司施工拖延导致人员流失团队解散赔偿7950元;未施工项目或施工与合同不符导致的损失金额22 784元(中式隔断1044元、吊顶11
620元、办公灯安装3080元、电脑网线布线7040元);2.诉讼费由佰嘉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5日,我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绿地财富中心A座1104室办公装修工程发包给佰嘉鸿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29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117 000元,总工期25日(为日历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装修进度表约定2016年10月7日完工,但佰嘉鸿公司至今未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质量完成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如下:1.未按照工程图施工(如:办公区顶灯暗灯明装,网线明铺,前厅顶部造型不符等);2.未按照施工进度表严格进行施工,协调过程中无故推诿,工期严重延误;3.佰嘉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造成房屋租赁直接经济损失;4.因工期一再延误,造成房屋空置,消耗房屋租金;5.因工期一再延误,造成我公司招募业务人员无法办公,团队解散。综上所述,佰嘉鸿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佰嘉鸿公司辩称:时珍堂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完工后正式退场,期间10天的延工期是因为时珍堂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中期合同款所导致的,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顺延工期,时珍堂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10月17日已经入住使用了,根据双方合同第10.2.4条约定,虽然本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时珍堂公司强行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时珍堂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2017年12月18日的时候我公司去施工现场查看,装修没有变化,仍有人在办公,但不是时珍堂公司的人,其他诉讼请求和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时珍堂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违约,时珍堂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对方发送《催款单》要求时珍堂公司支付尾款,但时珍堂公司迟迟至今未支付,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时珍堂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1 700元(包括10 000元增项);2.判令时珍堂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期款46 8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28日到2016年10月8日违约金为9360元,合同尾款11 700元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时珍堂公司承担。
时珍堂公司就反诉辩称:佰嘉鸿公司应该在2016年10月7日完工,但至今未完工,我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已在2016年11月7日时将房屋转租,所以不存在支付尾款和增项,即使有增项也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系单方制作我公司也不同意。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约定,进行墙面刷漆之前支付中期款,铺设地砖没有完成,我公司不是不支付还是提前支付了,故应驳回佰嘉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时珍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佰嘉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时珍堂绿地A座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大兴区绿地A座1104;工程内容:石膏板、隔断、吊顶、刷漆、电路改造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料;施工面积:290㎡;总工期:25日(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以拿取物业开工证为准。3.6.1、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2)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的;(6)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7)因甲方或甲方代表坚持错误指令而导致工期延误的……。3.6.2、出现以上情况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顺延。4.1、乙方于开工2日前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送甲方审批,甲方应于2日内审批完毕并交还乙方。……5.2本工程价款总计:117 000元;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5.4.1、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50%,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三日内,开工之前。5.4.3、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7.3、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邱祚玉。10.2.4、竣工验收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10.2.6、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同时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11.1、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决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11.3、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2‰支付违约金。17、补充约定付款方式:首付款50%(签订合同三日内,开工之前);中期款40%(墙面刷漆安装之前);尾款10%(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6年9月13日,佰嘉鸿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所在地物业公司绿地财富中心的《施工许可证》。佰嘉鸿公司向时珍堂公司制作《施工进度表》,施工时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日完成墙面刷漆工作。
另查,时珍堂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佰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58 500元、46 800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佰嘉鸿公司称因时珍堂公司延期支付中期工程款,故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完工后,时珍堂公司不配合验收,双方并未完成验收及结算手续,时珍堂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组织人员已经使用了涉案房屋。2016年11月1日,佰嘉鸿公司向时珍堂公司发出催款单,要求时珍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及增项款共计21 700元。时珍堂公司称,佰嘉鸿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式隔断项目,网线外露,前厅顶部造型、顶灯均未按照工程图施工,并未收到佰嘉鸿公司的催款单,为了避免扩大损失,2016年11月7日,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关于涉案工程的是否存在增项问题,佰嘉鸿公司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接受时珍堂公司口头指示涉案工程发生了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款,因时珍堂公司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故无法提交关于增项项目及工程款的证据。
经本院释明,时珍堂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佰嘉鸿公司亦未对涉案工程的增量和工程价款提出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珍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佰嘉鸿公司根据其与时珍堂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成果已交由时珍堂公司实际控制,故时珍堂公司应支付相应合同对价,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佰嘉鸿公司要求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项工程款100 00元,因佰嘉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申请评估,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对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完成涉案工程验收手续,佰嘉鸿公司表示因时珍堂公司未按照《施工进度表》的时间支付中期工程款导致其未按照《施工进度表》的时间完成装修工程,但佰嘉鸿公司作为施工主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阶段及告知时珍堂公司支付中期款的时间,故关于中期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尾款违约金部分,佰嘉鸿公司同意就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该部分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时珍堂药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 700元及违约金(以11 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北京时珍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珍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飞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