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7820号
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9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高,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成,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被告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高、丁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042元;2、佰**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元;3、佰**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工资15120元;4、案件诉讼费由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入职佰**公司,职务网络运营,月工资底薪4000元加提成。2020年1月16日,佰**公司将***辞退。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春节期间,佰**公司每年安排放假20多天,超出法定节假日外未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基本生活费用)。***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
佰**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请求,佰**公司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在佰**公司提供劳动岗位、劳动机会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属于自愿离职。佰**公司人事副经理曾经多次找***,想与***续订劳动合同,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接受,也不与单位进行任何沟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任何的离职手续,后来佰**公司发现***在与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任职,并且使用了佰**公司大量的宣传材料。不同意第二项请求,佰**公司已经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了20多天假期,包含了***的年休假。不同意第三项请求,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发放的是基本工资,没有提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佰**公司员工,从事网络运营工作,下发薪,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佰**公司根据***现任职务和工作岗位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个人所得税由***承担,并由佰**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佰**公司可根据***服务时间、岗位特点酌情核发年功津贴、职务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最后工作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月。
2020年4月1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822元;2、佰**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元;3、佰**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工资15120元;4、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607号裁决书,裁决:一、***与佰**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上述裁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本院;佰**公司同意上述裁决第二项,不同意第一项,但未向本院起诉。
***为证明其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826元,提交北京银行APP截图、支付宝截图、微信截图。***称李佐国、邱祚明、孙**及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李佐国是佰**公司的工长,邱祚明是佰**公司的总经理,孙**是其主管。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李佐国发放部分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佐国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经询问,佰**公司认可2019年3月13日转账的27000元,2019年4月13日转账的10000元及400元,2019年5月15日转账的10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的7508元,2019年6月12日转账的30000元,2019年7月15日转账的7369元,2019年8月14日转账的10000元,2019年8月15日转账的5614元,2019年9月17日转账的6469元,2019年9月19日转账的1000元,2019年10月12日转账的4000元及1847元,2019年11月12日转账的8042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的4000元,2020年1月11日转账的4000元,是给***发放的工资。
***为证明佰**公司将其违法辞退,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20年1月16日,***与佰**公司总经理邱祚明),其上载明:“邱祚明:哪位?***:邱总,我小潘。邱祚明:你说。***:孙**都跟我说了,说你辞退我了是吧?邱祚明:我在高速上呢,到时候跟你打电话吧,好吧?***:不是,我就说孙**说的事是真的吧?邱祚明:对。***:行,行,你开车慢点吧,到时候再说吧……”。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邱祚明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佰**公司于2020年2月将其社保减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其上载明:“姓名***,2020年1月正常缴费,缴费单位名称佰**公司;2020年2月、3月正常缴费,缴费单位名称北京则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20年4月至12月正常缴费,缴费单位名称北京兴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疫情,其公司资金紧张,断社保的不只是***,还有很多人。
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一直在与***联系,让***到公司上班,但***一直不接电话,也拒绝与其公司沟通,提交微信截图(2020年1月23日至2月24日,佰**公司人事经理欧阳明高与***)、电话联系记录。***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提到让其上班的事情;对电话联系记录不认可,称没有接到过电话。
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共6600元,每月2200元,提交业务付款回单(2020年5月1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收到了6600元,这是佰**公司收到其仲裁申请后单方转的账,不认可是2020年1月至3月工资,也不知道是什么钱。
佰**公司为证明***在2020年6月1日前已经在其他公司任职上班,提交公证书(2020年6月1日)。***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大兴社保中心调取了李佐国的社保缴费信息,其上显示:“参保人姓名李佐国,单位名称佰**公司,查询日期1996年01月至2021年03月,……佰**公司为李佐国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北京世好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李佐国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对社保缴费信息认可,称李佐国给其发过工资,李佐国的卡是邱祚明一直在用。佰**公司对社保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佐国不是其公司的工长,他就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他自己出钱,公司给他缴纳社保,他在工地就呆了几个月。
另查,***在仲裁时主张2020年1月16日佰**公司老板邱祚明通知同事,同事转告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提交了录音、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录音是***与邱祚明的对话,录音中没有说明具体时间,对话内容同本案中***提交的录音光盘。QQ聊天的双方是***与“佰**孙**”,主要内容是“***:前几天邱祚明给你打电话,说过完年不让我去了,把我辞退了,然后再给我一个月工资补偿,别的有没有说。佰**孙**:别的也没说啥,就让我和你说这个事。***:没说具体为什么嘛。佰**孙**:就说生气,说啥让你走……让你明年不用来了,给你补一个月工资”。关于入职时间的对话,“***:我来公司,还是你招聘我的呢。佰**孙**:是呀,时间真快,我来公司一年以后,我把你招聘过来的,转眼10年了”。佰**公司在仲裁时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又赶上放假,公司职业经理人邱祚明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让公司网络部同事孙**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对于QQ聊天记录,佰**公司向孙**予以求证,提交了有“孙**”签名字样及摁手印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因为同事关系,我们是一个工作小组,QQ密码是互相公开的,但我从未与***有过证据中的聊天记录。2020年2月1日我与***在一起吃饭,我中途离开去的卫生间一段时间,手机无屏保放在了饭桌上,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本人操作,我也从未见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佰**公司对该项裁决虽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认定***与佰**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主张2020年1月16日佰**公司将其辞退。佰**公司对此不认可。根据QQ聊天记录,孙**转告的内容是“让你明年不用来了”,与***本人的表述“过完年后不让我去了”相一致,说明孙**并未转告通知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录音光盘中也没有提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而是对孙**转告内容的简要确认。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佰**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可能性及合理性,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和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2020年1月16日佰**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明确其要求支付的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工资为每年春节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为2年,***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仲裁,故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由***负责举证,***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春节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春节在2月份,***提交的北京银行APP截图显示,2019年3月13日邱祚明向***转账270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支付周期,该笔款项应为2019年2月份工资,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要求支付2019年春节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举证证明其入职佰**公司之前存在工龄,故本院以其入职佰**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于2011年8月1日入职佰**公司,2020年4月17日申请仲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可休7天年休假。佰**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安排20多天假期,包含***的年休假,且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因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佰**公司2019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超过正常法定节假日以及***应休年休假天数之和,且支付春节当月工资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佰**公司支付其他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迪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