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12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9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飞,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满族,北京泓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嘉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与我公司工作人员邱祚明的通话中,邱作明表示“以后再说吧”,并未明确不与***续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人事经理欧阳明高多次致电或发短信,欲商谈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均拒绝沟通。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一审法院亦未能查明***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我公司已经向***支付的6600元,包含2020年1、2月工资各22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佰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双方第一次仲裁和诉讼中,佰嘉鸿公司不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主张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佰嘉鸿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434元;2.佰嘉鸿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代通知金15826元;3.案件受理费佰嘉鸿公司承担。
佰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98776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1.佰嘉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822元;2.佰嘉鸿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元;3.佰嘉鸿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工资15120元;4.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其与邱祚明的对话录音,佰嘉鸿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又赶上放假,公司职业经理人邱祚明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让公司网路部同事孙**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60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佰嘉鸿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2021年5月31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7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与佰嘉鸿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1年6月3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佰嘉鸿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434元;2.佰嘉鸿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代通知金15826元。2021年7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245号裁决书,裁决:1.佰嘉鸿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77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主张其最后到岗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之后没有去过公司,双方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到期终止。佰嘉鸿公司主张***最后到岗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之后放假,***未到岗,双方劳动关系未到期终止。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署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佰嘉鸿公司认可。
2.微信、支付宝、银行app截图,证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826元。佰嘉鸿公司仅认可裁决书中记载的数额,认可裁决书计算的数额,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佰嘉鸿公司的主张,其提交微信截图、通话记录,证明已经与***进行联系,但***均拒绝联系沟通。***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佰嘉鸿公司没说过让其返岗续签的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与佰嘉鸿公司签署了终止日期为2020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在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607号裁决书中,佰嘉鸿公司称通知过***不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现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法院采信***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佰嘉鸿公司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佰嘉鸿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佰嘉鸿公司未依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284.25元二、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日内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2020年5月,佰嘉鸿公司向***转账6600元。仲裁期间,佰嘉鸿公司主张该款项是***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二审中,佰嘉鸿公司主张该款项是***2020年2月19日至5月19日的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最后到岗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在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607号案件中,佰嘉鸿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又赶上放假,公司职业经理人邱祚明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让公司网路部同事孙**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现佰嘉鸿公司虽不认可通知过***不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提交的微信截图、通话记录,以及2020年5月转账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其公司上述陈述。故一审法院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因到期终止的主张,并判决佰嘉鸿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佰嘉鸿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核算的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如上所述,佰嘉鸿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到期终止,佰嘉鸿公司通知***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应支付***相应赔偿金。佰嘉鸿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佰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佰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