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9751号
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白鲤工业区厂房D栋,E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481108N。
法定代表人:邱晓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绮婷,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7区77幢7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81551C。
法定代表人:喻良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盛,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辉、被告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80233.97元及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817.27元);2.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中盾公司明确第2项诉求为:原告对被告拍卖、变卖、折价案涉人防设施产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君华新城六区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3600000元(最终的结算价款为3604679.42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通过了验收备案,并且保修期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80233.97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华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了商业电子汇票,该票的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该票没有承兑成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从2020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求,被告要求从承兑汇票到期应承兑未承兑日即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且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可以按照LPR上浮10%计算;2.原告第2项诉求。首先,被告无法确认人防设施是否允许拍卖,也不清楚能否单独进行拍卖,请法院根据事实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盾公司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2015年12月23日,君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君华新城六区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君华新城六区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报价清单等其他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本工程人防防护设备工程的产品生产制作、运输、保管、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备案及保修等。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含税总价36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经甲、乙、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请款资料后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方提交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原件,办理备案、结算手续及请款资料后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和天数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从安装完成、本工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1月5日,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建设项目名称为君华新城六期人防工程出具备案意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符合人防相关规定,同意备案。
中盾公司、君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君华新城六区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金额为3604679.42元,中盾公司并开具了相应工程款发票。中盾公司尚有质保金180233.97元未支付。后,君华公司向中盾公司出具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金额为180233.97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但因君华公司原因未能承兑。因双方协商未果,中盾公司遂于202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盾公司、君华公司签订的君华新城六区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从安装完成、本工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之日起计算。5%质保金,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验收备案,保修期于2020年11月4日届满。中盾公司主张君华公司支付质保金180233.97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君华公司应向中盾公司支付该款。君华公司未及时结清欠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中盾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盾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和天数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中盾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君华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该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中盾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80233.97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233.97元及利息(以18023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6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黄胜先
人民陪审员  黄灵芝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简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