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4153号
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白鲤工业区厂房D栋,E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481108N。
法定代表人:邱晓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永,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莲圆东路19号、中山市石岐民生路113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5690。
法定代表人:刘艺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医院职工。
被告:郭汉弟,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以下简称苏华赞医院)、郭汉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永波,被告苏华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立公司、郭汉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亨立公司、郭汉弟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并承担:以未付的59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以及以未付的51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立案日利息为850550元);2.被告苏华赞医院在其应付被告亨立公司、郭汉弟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亨立公司、郭汉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盾公司、郭汉弟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工程的中山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后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中山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人防给排水、电气工程以全包价5900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9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9年10月10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但被告亨立公司、郭汉弟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汉弟仅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其中80000元,余款5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郭汉弟系涉案工程长年挂靠在被告亨立公司名下的包工头,也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且已竣工验收,被告负有结算、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亨立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中盾公司曾就本案诉讼标的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17246号(以下简称2017年17246号案),中盾公司与亨立公司、郭汉弟已于该案中就中盾公司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510000元达成调解,中盾公司不能于本案中重复要求我方支付510000元。2.案涉排水电气工程在2017年3月21日就有清单,中盾公司与亨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目的是为了工程验收,中盾公司要求亨立公司必须签订才出具验收资料,并不是新的工程内容,双方也未就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结算。事实上,该部分工程内容并非由中盾公司实际施工,而是由亨立公司自行解决。3.中盾公司主张的利息畸高,应予调整。
被告苏华赞医院辩称:1.被告苏华赞医院与亨立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合同,但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苏华赞医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亨立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⑴被告苏华赞医院与亨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于2019年12月12日由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事务中心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4日,被告苏华赞医院采购了该项目结算审核单位广东省怡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亨立公司一致未提供完善的结算资料至结算单位审核,导致工程结算无法进行,被告苏华赞医院已多次催促亨立公司提供完善结算资料以尽快完成结算,目前工程仍处于待结算审核阶段。⑵被告苏华赞医院与亨立公司签订的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认可的80%工程款上报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年内分期支付(无息)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清还给承包人(无息)。”此合同价款约为4744.87万元,截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苏华赞医院已支付给被告亨立公司3899.94万元,约为合同价款的82%,实际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3.被告苏华赞医院已履行督促亨立公司完善结算资料及清偿款项义务。2020年5月15日,被告苏华赞医院收到原告“关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项”的律师函后,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亨立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完善结算资料及清偿款项的函,督促被告亨立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尽快与原告结清相关工程款项。综上,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苏华赞医院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且被告苏华赞医院已按合同约定向亨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并尽义务督促亨立公司,被告苏华赞医院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汉弟辩称:2017年17246号案与本案的补充协议并无必然关联,郭汉弟在前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是作为担保人的角色保证款项能够支付给中盾公司,但中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郭汉弟就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补充协议是为了验收之用,且中盾公司与亨立公司并未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郭汉弟也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盾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质。
2.2014年11月10日,亨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山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工程内容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合同价格850000元(不含税价),税率6%;承包范围:人防防护设备及通风设备的安装,详见合同附表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清单;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用水、电损耗等,不含总包配合费;甲方及设计变更原因而造成工程增减部分,则按清单价格按实结算;合同工程款支付:在乙方门口等预埋材料开始进场安装完成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340000元,在乙方进场安装门扇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70000元,在乙方完成门扇安装后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70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经自检合格后,乙方协助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作,甲方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书后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乙方,计1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件苏华赞医院人防设备工程量清单反映,工程总造价包含人防防护设备工程439946元及人防通风平战转换设备安装工程410054元(此报价不包含方形钢板风管与设备调温除湿机、冷却循环水泵、中效过滤器、电子水处理器)。
3.2019年7月29日,亨立公司(甲方)与中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全部完工。现甲方委托乙方将人防的给排水、电气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承包范围按照2014年人防工程图纸,完成给排水、电气工程施工施工图纸;工程总价590000元(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含税、开具简易增收发票;协议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待协议规定内容的工程全部完成,甲方于10日内(并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全部款项,每逾期一天,支付每日千分之五利息;乙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协议签订后生效;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亨立公司、中盾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甲方、乙方处盖章,郭汉弟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字。
庭审中,中盾公司称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其方于2019年8月初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9月底完工退场。
4.广东省中山市人防工程竣工备案申报表反映:申报日期2019年10月10日,报建日期2013年8月23日,工程名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战时救护站,施工单位亨立公司,人防设备安装单位中盾公司。苏华赞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备案申报意见处盖章,申报表附件包括本次竣工单体建筑情况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表、人防工程概况及设施设备表。
2019年12月12日,中山市建设工程事务中心向苏华赞医院出具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编号:告知书2019×××××08ZX),载明:贵单位建设的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我站的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9×××××08ZX)已编制通过,请及时到市住建局审批服务办公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中盾公司与苏华赞医院一致确认: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包括涉案人防工程。中盾公司认为根据其与亨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亨立公司即应结清涉案工程款,但郭汉弟仅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交易附言备注:苏华赞人防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10000元,虽经其多次催讨亨立公司仍未支付,中盾公司遂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民事实体权利。
5.苏华赞医院辩称其作为建设单位,已向总承包单位亨立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80%的工程款,且在收到中盾公司的催讨函后及时催告亨立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及向中盾公司付款,故不应对中盾公司的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提交关于督促完善结算资料及清偿款项的函、关于中山市实欠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工程款申请报告佐证。中盾公司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发表质证意见称苏华赞医院自认已付工程款只达到合同价款的82%,仍然有18%约900多万元没有支付,而中盾公司诉请支付510000元及利息,完全在苏华赞医院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且在苏华赞医院应付数额中占比很小,苏华赞医院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与亨立公司最终结算时扣减;且尽管苏华赞医院有催促,但最终其未与亨立公司办理结算,其与亨立公司共负责任,甚至苏华赞医院未尽充分催促义务,包括通过诉讼主张工程结算等问题,苏华赞医院与亨立公司均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此免除苏华赞医院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工程款申请报告系亨立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苏华赞医院发出,大概反映以下内容:由我司承建的“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建筑面积14766.7㎡,工程内容包括地下2层地上8层的建安工程,合同价款47448651.05元(不含合同外增加工程),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38999844.18元,本工程2016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并进行了初步验收,并且2019年4月份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2019年12月4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各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已通过验收合格……现特向贵院申请“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
关于督促完善结算资料及清偿款项的函系苏华赞医院于2020年5月19日向亨立公司发出,大概反映以下内容: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我院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广东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采购了广东省怡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结算审核单位。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公司一致未提供完善结算资料至结算单位审核,导致工程结算无法进行。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根据结算审核公司的要求,提交完善的结算资料至结算审核公司。另我院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关于亨立公司拖欠中盾公司工程款事项”的律师函,请贵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尽快与施工方清偿相关工程款项。
6.2017年9月11日,中盾公司以亨立公司、亨立中山分公司、苏华赞医院、郭汉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2017年17246号案),诉请:亨立公司、亨立中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并由苏华赞医院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5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汉弟对5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开庭笔录反映:中盾公司系以中山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为合同依据向2017年17246号案的四被告主张该合同项下总价款850000元中未付的工程款510000元;郭汉弟答辩意见同意中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2017年12月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亨立公司、亨立中山分公司、郭汉弟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10000元给原告中盾公司;二、亨立公司、亨立中山分公司、郭汉弟未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须向中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中盾公司有权就尚欠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亨立公司、亨立中山分公司、郭汉弟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盾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粤2071执727号],执行过程中,中盾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23日收到款项104450元、510000元。亨立公司对上述款项系针对该执行案的付款行为予以确认。
7.中盾公司当庭陈述:郭汉弟长年挂靠于亨立公司承接工程,且为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已付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郭汉弟本人在2017年17246号案中亦同意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基于郭汉弟实际挂靠承揽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其本人陈述的事实来看,郭汉弟应对本案补充协议项下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盾公司与亨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7年17246号案中,中盾公司系以中山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为合同依据主张该合同项下总价款850000元中未付工程款510000元,本案中,中盾公司系以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为合同依据主张该补充协议项下总价款590000元中未付工程款510000元,两个案件的合同依据、合同签订时间、工程施工时间、施工内容等均不相同,中盾公司依据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亨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并未重复主张权利。亨立公司、郭汉弟虽辩称签订补充协议仅为办理验收之用,中盾公司并未就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内容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亨立公司自行解决,但庭审中,苏华赞医院作为发包方,确认于2019年12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包括本案补充协议项下的人防工程,由此证明案涉人防工程已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亨立公司未并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或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况且,在2017年17246号案确定的付款义务已于2018年1月23日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亨立公司仍旧同一笔债务再行与中盾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再次进行确认,并由郭汉弟在前案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就前案纠纷再行向中盾公司支付80000元,这明显与常理不符,相反能够证明补充协议是中盾公司与亨立公司就中山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项下未包含的工程内容新达成的协议及对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中盾公司自认郭汉弟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为本案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亨立公司、郭汉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亨立公司仍需向中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510000元(590000元-80000元)。
关于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待协议规定内容的工程全部完成,甲方于10日内(并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全部款项,每逾期一天,支付每日千分之五利息;乙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苏华赞医院于2019年10月10日就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扩建项目战时救护站项目(苏华赞医院于庭审中确认该工程项目包括涉案人防工程)申请竣工备案,表明涉案人防工程于该日前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依上述协议“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在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后”的约定,涉案人防公司已经完工,亨立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0月9日向中盾公司支付工程款。亨立公司仅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80000元,应向中盾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应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590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10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关于苏华赞医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苏华赞医院自认“合同价款47448651.05元(不含合同外增加工程),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38999844.18元”,即其已付工程款约为合同价款的82%,并未付清本案工程款,故苏华赞医院应对亨立公司欠付中盾公司的本案工程款51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郭汉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盾公司以郭汉弟同意于2017年17246号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由,主张前案合同为主合同,本案合同为从合同,故郭汉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2017年1724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系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本案补充协议系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虽然名为“中山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但本案工程与2017年17246号案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工程,不能仅以郭汉弟在前案调解中作出让步当然推断其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郭汉弟仅作为“签约代表”在补充协议中签字,中盾公司也未举证郭汉弟有挂靠于亨立公司对外承揽或分包工程的事实,故中盾公司诉请郭汉弟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590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10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对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4元(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竹梅
人民陪审员  李权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