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工程公司、中山市佳某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6429号 原告:中山市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佳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中山市泰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中山市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佳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佳旭公司)、中山市泰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旭公司、泰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佳旭公司立刻向中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115589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073291.04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932.60元,具体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2.泰盈公司对佳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中盾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和2020年6月,中盾公司与佳旭公司签订了《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佳旭公司将位于中山市××镇××期的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委托给中盾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53987.41元(最终结算价为1652091.86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中盾公司依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建设,并及时完成了工程任务,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备案。但佳旭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至今为止尚欠中盾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1155895.63元。为此,中盾公司已多次与佳旭公司告交涉,但一直未果。另外,佳旭公司告为法人独资企业,属一人有限公司。泰盈公司作为佳旭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旭公司、泰盈公司未作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旭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盾公司(乙方、承包方)分别在2019年6月18日、2020年6月8日签订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为1653987.41元;所有人防门扇及其它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本人防工程经甲方、监理、中山市民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5%的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若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佳旭公司、中盾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2日,佳熙雅园一期、二期工程取得中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 2022年12月5日,佳旭公司与中盾公司就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1652091.86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保修期2023年7月21日。中盾公司称佳旭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96196.23元并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现中盾公司以佳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合共1155895.63元为由提起本诉。 另查,中盾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已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再查,佳旭公司系2018年8月23日成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唯一股东系泰盈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佳兆业中山香山熙园一期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中盾公司主张佳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中盾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发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工程保修金,中盾公司主张佳旭公司提前向其支付保修金82604.593元,虽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到2023年7月21日止,截止判决之日仍未届满,但佳旭公司未支付到期工程款的数额达到了全部工程款的五分之一,佳旭公司经合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工程款,中盾公司可以请求佳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中盾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中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佳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盾公司诉请佳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115589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1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2日取得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并于2022年12月5日对账结算,保修期于2023年7月21日届满。按照案涉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所有人防门扇及其它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佳旭公司应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即1321673.49元)、结算完成后佳旭公司应向中盾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再支付247813.78元),现中盾公司主张佳旭公司第一次应支付的1321673.49元,减去佳旭公司已支付的496196.23元,剩余的825477.26元,从验收意见书的落款时间(即2021年8月2日)给予十天宽限期即2021年8月12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佳旭公司第二次应支付的247813.78元,从双方的结算日期给予十天宽限期即2022年12月15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中盾公司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泰盈公司责任,泰盈公司作为佳旭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佳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防工程对相关建筑工程在战时及紧急状态下确保能够发挥特定用途有特别要求,但其具有经济价值和可交易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佳旭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故中盾公司有权就案涉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佳旭公司、泰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佳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1155895.63元及利息(以825477.2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7813.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泰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中山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山市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1155895.63元的范围内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道××号××期人防设备及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0元,减半收取783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工程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佳某房地产公司、中山市泰某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某工程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市佳某房地产公司、中山市泰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