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03民初1290号
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白鲤村同茂工业大道(西)钢宝路10号D栋,F栋1楼第八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二村镜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900号番山超能创业园5号楼夹604、605、6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788.32元及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582.76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1778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1.5倍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11582.76元;2.判决被告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梁控股集团潮安中梁壹号院项目地下室人防门及防护设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078县道××号××室人防门及防护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总包价包干价为2362679元(最终结算价为2355766.46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建设,并及时完成了工程任务。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备案,且保修期届满。但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至今为止尚欠工程款117788.32元。为此,原告已多次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交涉,但一直未果。另外,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属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此状,并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至今并未与我司办理任何有关质保金的结算,也从未就质保金向我司请款,在质保金未办理结算前,双方并不清楚是否在质保期期间有相应的责任扣款,质保期到期后应退保证金并未明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中梁控股集团潮安中梁壹号院项目地下室人防门及防护设备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认为,合同关于人防设备付款方式,合同4.2.6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有合同金额的5%,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应当包含至合同期满的质保履约,合同附件5也对工程质保期进行约定,质保期不低于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之后双方应当就质保金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为“人防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结算后付清余款”;(2)工程结算的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违约金;(3)合同附件5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但未约定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需预留或扣除保修金;(4)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为现金/银行保函,但未约定该履行保证金包含在结算的价款中。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证明工程结算情况。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定案单第二点也明确约定发包方以该结算金额为基数,扣留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如质量保修期内承包方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有权直接扣款。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定案单经双方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355766.46元,该金额为合同金额2362679元+鉴证变更14700元-税金调整21612.54元=2355766.46元。三、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投递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催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律师函为原告委托第三方单方发出,其所述事实也仅为单方陈述,其所主张款项包含117788.32元的质保金也尚未到期,其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寄出律师函,并于2022年11月15日妥投。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将结算文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二被告认为***并非我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定案单,可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五、二被告提交的工程支付证书,证明支付工程款项时,需要扣除一定的质保金。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挂证书是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工程支付证书并无原告的签章确认,其法律效力不及于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中梁控股集团潮安中梁壹号院项目地下室人防门及防护设备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078县道××号××室人防门及防护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工程的供货、设备的制作、运输、预埋、安装、调试、维修、确保通过政府验收等工作,总价包干价为2362679元。并约定工程结算的价款为合同价款+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违约金,且应在人防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结算后付清余款。另,合同附件5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及时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验收。经双方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355766.46元(合同金额2362679元+鉴证变更14700元-税金调整21612.54元),并已交付使用。之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237978.14元,剩余款项未进行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梁控股集团潮安中梁壹号院项目地下室人防门及防护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地下室人防门及防护设备制作和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为质保金,双方未作结算,且并不清楚是否在质保期期间有相应的责任扣款,质保期到期后应退保证金并未明确。经查,上述合同约定了最终结算款项为:合同价款+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违约金,未约定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需预留或扣除保修金,也未约定该履行保证金包含在结算的价款中,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17788.32元,有《工程结算定案单》为据,可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前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并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确认,工程结算定案单双方最后签章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0月14日起算。
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进行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对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88.32元及偿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7788.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潮州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广州梁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山市中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