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长安协孚加油站有限公司、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协孚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长安协孚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协孚公司与赛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是作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赛诺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限制的情况下,应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赛诺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2009年12月9日协孚公司与***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工程设备销售、安装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84%为最终结算价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没有让协孚公司承担放弃对***签名时间及其真实性鉴定的法律后果,反而仅凭该协议上没有加盖赛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习惯为由,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当。三、协孚公司在仲裁阶段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均出示过《承诺书》《维修通知》《确认书》等证据原件,本案未能出示原件的原因是协孚公司以为本案已了结,故不慎遗失。四、协孚公司即使未能提供《承诺书》《维修通知》《确认书》等证据原件,也不影响认定按设备价款84%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和赛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放弃设备尾款的事实。五、赛诺公司提供的加油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协孚公司不得已只能通过更换旧设备零件继续使用。二审法院片面地以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合格为由,判令协孚公司支付赛诺公司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六、赛诺公司放弃尾款是因为其在保修期内无法维修好加油设备,且迫于当时环保无法验收合格和面临赔偿协孚公司经济损失的压力才作出的。七、赛诺公司怀疑***与协孚公司串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上,***在签字之前都曾请示过赛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其是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版本还是赛诺公司提供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协孚公司主***公司因供货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已与协孚公司达成折价的约定,该主张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协孚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其主要依据是***以赛诺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确认的《承诺书》《维修通知书》《确认书》等证据。协孚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首先应当能够证明***签署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赛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协孚公司也同意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材料原件,因此鉴定无法进行。协孚公司作为原件的持有人,应对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对于协孚公司出具的《加油站油气回收工程设备销售、安装补充协议书》,协孚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且赛诺公司在之后送货单上计算的货款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84%计算,协孚公司亦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书不足以证实赛诺公司承诺按84%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另对于协孚公司所称赛诺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除上述***签署的《维修通知书》《确认书》之外,协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协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长安协孚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杨靖
审判员肖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