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石步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石步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称石步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步加油站申请再审称,石步加油站与赛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是作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施行为的,此过程中在赛诺公司没有对***的行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应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签字之前都向赛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示且得到认可。赛诺公司一审庭审阶段对***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工程设备销售、安装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的签名时间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在石步加油站能够提供原件并同意鉴定的情况下,赛诺公司放弃了鉴定,但二审法院反而以补充协议书没有赛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处理不当。石步加油站在仲裁过程及东莞中院审理过程中均出示过《承诺书》、《维修通知》、《确认书》等证据的原件,现未能出示是因为以为本案已经了结,在公司搬迁办公场所时不慎遗失。即使石步加油站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但因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亦无须再支付尾款。赛诺公司提供的加油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石步加油站支付尾款亦有失公正。赛诺公司亦是因为该质量问题而放弃尾款的收取。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步加油站确认相关证据原件在办公场所搬迁时遗失,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原件供鉴定,申请再审时称在其同意鉴定并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赛诺公司放弃鉴定,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石步加油站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理据不足。***并非赛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不能推定出其有权代表赛诺公司在其后的《承诺书》、《维修通知》、《确认书》及补充协议书等文书上签名。石步加油站称***在签字之前都向赛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示且得到认可,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石步加油站关于赛诺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按照总价款的84%收取货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石步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石步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肖薇
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