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沙田镇齐沙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沙田镇齐沙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
法定代表人:柯善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沙田镇齐沙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称金隆加油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诺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隆加油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隆加油站公司与赛诺石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杨某坚是作为赛诺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赛诺石化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限制的情况下,应认定杨某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赛诺石化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2009年12月9日金隆加油站公司与杨某坚签订的《加油站油气回收工程设备销售、安装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84%为最终结算价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赛诺石化公司在一审庭审阶段对杨某坚当时签名时间及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金隆加油站公司能提供原件并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放弃了鉴定。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反而仅凭该补充协议没有赛诺石化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否定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偏袒赛诺石化公司。(三)金隆加油站公司在仲裁阶段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均出示过《承诺书》、《维修通知》、《确认书》等证据原件,一、二审庭审未能出示原件的原因是金隆加油站公司以为本案已了结,无需要再保存该证据,所以在公司办公场所搬迁时不慎遗失,至今在查找,暂时未能找到。(四)金隆加油站公司即使未能提供《承诺书》、《维修通知》、《确认书》等证据原件,也不影响认定按照设备价款84%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和赛诺石化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放弃设备尾款的事实。(五)赛诺石化公司提供的加油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及时维修和提供零配件,导致金隆加油站公司经常停止运作,不得已只能通过更换旧设备零部件继续使用,并采取了其他措施才得以通过了环保验收,金隆加油站公司因此损失。二审法院片面的以涉案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合格为由,判令金隆加油站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六)赛诺石化公司放弃尾款是因为在保修期限内无法维修好加油设备,并迫于当时环保无法验收合格和面临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的压力才作出的。而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提前约定放弃尾款的背景是赛诺石化公司销售给金隆加油站公司附近其他油站的加油设备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有放弃尾款的先例,为此双方就此事才作出了约定。(七)赛诺石化公司怀疑其销售经理与金隆加油站公司串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上杨某坚在签字之前都曾请示过赛诺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旭展,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版本还是赛诺石化公司提供的,这从该补充协议和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制作的模板和内容极其相似可以得到印证。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赛诺石化公司与金隆加油站公司是否因供货设备质量问题达成折价、减价的约定。金隆加油站公司主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赛诺石化公司承诺按总价款的84%结算并减免尾款,提供的证据为杨某坚以赛诺石化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签署确认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维修通知书》、《确认书》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上述函件未加盖赛诺石化公司的公章,赛诺石化公司亦不确认杨某坚的代理权限。《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杨某坚仅在落款处“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但合同主文中并未确定由杨某坚作为赛诺石化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赛诺石化公司与金隆加油站公司等6家油品企业履行相应合同而直接形成的送货单据中,仅有部分送货单由杨某坚签名,送货单上均印制业务联系人“黄晓敏”,送货单上均加盖公司公章。二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认定无论从签约、送货还是从付款等各个交易环节中,均没有证据证实仅凭杨某坚的个人行为即可全权代表赛诺石化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杨某坚签署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确认书》等文件,直接涉及结算价格变动、设备瑕疵确认等关系到赛诺石化公司重大权责的事项,未予加盖赛诺石化公司公章,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对金隆加油站公司所主张的杨某坚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隆加油站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隆加油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沙田镇齐沙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