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883号 原告: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背坪窑屋地东街7号之二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共计1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9459.87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193号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共1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636.22元。 被告明确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四、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共1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63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劳动关系履行情况:被告2019年5月28日入职原告,2020年3月29日为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每月基本工资为8333元,若到工地另有出勤补贴,原告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工资支付至2020年3月30日。 六、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工资明细(无任何签名**),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实付工资分别为8637.50、8045.8、8688.91、9164.21、10114.81、11240.01、8766.51、8524.01、8475.51、9348.51,原告称上述工资中包含有竞业补贴。被告反驳称,原告在另案的仲裁中也提交了被告的工资明细,金额与上述一致,但是具体明细不包含竞业补贴,为予证明,被告提交了其在另案劳动仲裁中收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显示为被告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明细,每月工资项目中不包括有竞业补贴,上述明细中有原告公章印文字样 七、保密协议:2019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二、乙方保证履行以下义务,3.乙方保证离开甲方公司后2年内不到与甲方公司经营同类或者类似业务的公司工作,且不在其他公司从事与公司期间所掌握的同类技术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工作,也不经营上述项目的经营项目活动,乙方保证离开甲方公司后20年内不将在公司获取的技术信息提供给他人,或以参股形式在其他公司生产同类产品获取利益,损害甲方利益等内容。 原告称其主营业务是油站的开发和经营,上述保密协议不是竞业协议,原告未对被告工作进行限制。被告称其离职后没有进入类似公司就职,主要在家里便利店工作。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协议虽名称为保密协议书,但是协议的第二条第3点已经具备了竞业协议的基本内容,原告以《保密协议书》为保密协议不是竞业协议为由,拒绝支付竞业补偿,没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被告陈述,其在离职后并未违反竞业协议,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补偿,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保密协议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依据原告提交的其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被告实付的工资金额计算,被告在此期间收到的平均工资为9100.57元,由此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为43682.74元(9100.57元/月×30%×16个月),又被告并未对劳动仲裁认定的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43636.22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共1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63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