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背坪窑屋地东街7号之二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广州***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共1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63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赛诺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共1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636.22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赛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赛诺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共1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636.22元;2.**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31日,赛诺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并非竞业限制协议。赛诺公司没有对**的工作进行限制。该《保密协议书》仅是对**与赛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离职后,赛诺公司没有对**的工作、用工形式进行限制,更未提醒或催告其应该履行合同里所载的竞业限制义务,未再支付竞业限制的对价。该协议的本质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有别于一般的竞业限制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9090.88元是错误的。在另案穗劳人仲案(2020)6767号案中,双方对**每月基本工资为8333元无任何争议。除了基本工资外,**的工资包括不固定的外勤补助和奖金。退一万步讲,即使应支付1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以8333元作为计算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将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外勤补助剔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与赛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第3点和第四条第3点明确了**的竞业限制。赛诺公司至**仲裁时未解除竞业限制。**遵守了竞业限制的约束,多次婉拒同行的入职邀约。二、赛诺公司存在向法庭提供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行为。三、一审遗漏认定2019年9月26日网银转账97元、2019年11月3日网银转账1606.46元、2020年1月23日赛诺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上述三项应增加到工资总额中。请求判令赛诺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9459.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赛诺公司与**对履行竞业限制产生的争议,故案由应为竞业限制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对其要求增加竞业限制补偿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赛诺公司应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从赛诺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赛诺公司经营同类或者类似业务的公司工作等。从该约定的内容反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依据充分。赛诺公司上诉主张该约定不属于竞业限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赛诺公司主张竞业限制履行期限仅限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赛诺公司应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问题。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赛诺公司并无明确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双方应按《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现**表示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赛诺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计算。赛诺公司在双方先后两次劳动争议中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的工资除总额相同外,工资结构、工资各项均不同。赛诺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内容前后不符,也没有**的签字确认,同时,赛诺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工资台账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赛诺公司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竞业限制补偿并无不当。赛诺公司上诉主张按**的月基本工资计算竞业限制补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赛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