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祺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崇义县某某五金经营部、深圳市祺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5民初423号
原告:崇义县**五金经营部。
经营场所: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5MA37ETHM2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祺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腾飞苑C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44558G。
法定代表人:郑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峰,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义县**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祺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王超,被告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000元,并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25%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利息为83563.9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347号判决书内容记载,祺盛公司与案外人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建造崇义县横水镇崇义县物流中心1#、2#楼工程项目,被告***挂靠在被告祺盛公司,系实际承建人。原告**经营部为祺盛公司、***在该工程的原材料供应商,为两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材料钢筋,累计价值622000元。后被告***、祺盛公司与案外人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案外人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祺盛公司支付包工包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645687.43元。该工程款包含申请人的钢筋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祺盛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货款应由耀丰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实体诉权。其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无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起诉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原告捏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履行不存在的合同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严重干扰了司法审判秩序,要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祺盛公司与案外人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崇义县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祺盛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1#、2#楼土建、水电及给排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9月20日,祺盛公司与案外人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崇义县物流中心项目主体1#、2#楼后续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约定五层以上所涉及的施工建筑材料,民工工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资)由崇义耀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刘洪平)负责。2018年1月,案外人刘洪平与**联系,叫**送钢筋到崇义县物流中心工地。**于2018年1月14日开始往祺盛公司承建的崇义县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送钢筋,送货单大多数由刘洪平签字确认,期间,刘洪平向**支付了货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部销售清单复印件、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主张合同成立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标的物、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或者提供对方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本案中,**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祺盛公司就合同标的物、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祺盛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故,**经营部主张与祺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祺盛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经营部与***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义县**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8元,由原告崇义县**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方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