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颂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485

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凤,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半闲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 南路9号接力出版社42层。

法定代表人:郭梁。

被告:北京颂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1D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梁。

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博瑞公司)与半闲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闲居公司)、被告北京颂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浩博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涵到庭参加了诉讼,半闲居公司、颂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浩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半闲居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27 3505元;2、半闲居公司支付截至2018415日的违约金216 73698元及20184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 271 8761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半闲居公司支付截止到2018415日的利息37 0207元及以下利息(以845 530元为基数、自2018416日至2018430日、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以645 530元为基数、自20185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以81 8205元为基数、自20186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4、半闲居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5、颂宴公司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1210日,华浩博瑞公司与半闲居公司签订的《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半闲居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华浩博瑞公司:合同造价(优惠价)为人民币2 271 87615 元;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为以合同报价加增减变更预算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华浩博瑞公司合同总价的30%,隐蔽工程结束(约总工程的60%)后三日内,支付华浩博瑞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墙、顶、地、面层材料安装结束后3日内,支付华浩博瑞公司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竣工后10日内,华浩博瑞公司向半闲居公司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半闲居公司收到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经双方认可后,作为结算依据;半闲居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华浩博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752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66日双方办理了钥匙移交,2017 75日签订了《北京中环世贸中心D座三层半闲居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决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2 727 3505 元,且一并将保修金调整为结算价款的3%,保修期限确定为2017530日至2018 529日。收结算完成后,截止20183月底半闲居公司及颂宴公司共计仅向华浩博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 800 000 元,以各种理由推脱应支付的工程款845 530元(不含质保金)。为此,华浩博瑞公司于201843日将半闲居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且被立案受理。半闲居公司在收到传票后立即向华浩博瑞公司提出和解,为表明和解的诚意及能够达成和解,特提供颂宴公司作为其应支付款项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尽快收回上述欠款,同年的415日华浩博瑞公司同意和解,并与半闲居公司、颂宴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计划中明确了半闲居公司的还款时间、金额、未按时还款的责任及颂宴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鉴于此,华浩博瑞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还款计划》签订后,半闲居公司仅在20185月份支付所欠款项20万元,即该数额不足所承诺的第一笔支付款项,且对后续的还款承诺至今未予履行,更未支付华浩博瑞公司质保金。在此期间,华浩博瑞公司多次联系半闲居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收回尚欠的工程款。综上,华浩博瑞公司为尽快收回尚欠涉案工程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半闲居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颂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1210日,半闲居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浩博瑞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人工、材料、机具设备),甲方指定乙方材料及设备的范围:(主要材料均须封样,参照设计公司提供小样进行替换优化采购)。工程范围:详见装修图20161017日,厨房水电图20161025日,预算清单图纸(包含装修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造价(优惠价)为2 271 87615元;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以合同报价加增减变更预算进行结算;合同报价范围内按照20161025日第四版相对应的施工图为依据,后续图纸变更、调整,双方应办理增减项洽商,最终按照竣工图所涉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隐蔽工程结束(约总工程的60%)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墙、顶、地、面层材料安装结束后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乙方5%的保证金;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署后,华浩博瑞公司开始为半闲居公司经营的场所进行装修。201775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 727 3505元(不含税金),已付工程款1 600 000元,应扣减保修款81 8205元,应付余款为1045530元。同时记载:结算保修款( 3%)根据合同第七条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条款,第七款保修期为壹年,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乙方3%的质保金,保修期限为2017530日至2018529日。

2018415日,华浩博瑞公司作为甲方与半闲居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还款计划》,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61210日签订《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将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甲方。该工程已于2017530日经乙方验收合格,2017 75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        2 727 3505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如下:1、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927 3505元;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2018415日)违约金:216 73698元;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2018415日)的利息款:37 0207元;以上共计欠款1 181 10818元;乙方因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签订《抵扣 协议》。现乙方对上述欠款未抵扣部分,特向甲方做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8 430日前支付给甲方上述欠款30万元;22018520日前支付给甲方上述欠款30万元;32018630日前支付给甲方上述欠款327 3505元;同时,鉴于甲方于2018 43日为收回上述欠款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及诉讼费人民币7305 元;为表示诚意,特向甲方提供下属子公司北京颂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如乙方未按本《还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除乙方将继续按本《还款计划》及双方签订的《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外,担保人将与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注:本计划书中的还款数额,系双方《抵扣协议》中以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利息款、律师费、诉讼费抵扣甲方就餐费用后的数额,详见附件:《抵扣协议书》。如乙方不按约定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该抵扣无效,乙方仍应按本《还款计划》中原计算总额承担支付义务,且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上述协议后有甲乙双方的盖章及颂宴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盖章。

上述还款计划签署后,半闲居公司于20184月底支付了20万元,剩余尾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浩博瑞公司与半闲居公司签署的《北京中环世贸三层半闲居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华浩博瑞公司与半闲居公司、颂宴公司签署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及还款计划均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华浩博瑞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但半闲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半闲居公司为华浩博瑞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还款计划,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没有完全履行还款计划。故华浩博瑞公司有权向半闲居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针对华浩博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于支持。针对利息部分,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截至2018415日的利息款,半闲居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本院不持异议。但对于此后的利息,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颂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应承担连带的保责任。针对华浩博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未能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半闲居公司和颂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半闲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七十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元五角;

二、被告半闲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的违约金二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九角八分及利息三万七千零二十元七角;

三、被告半闲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二百二十七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角五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颂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半闲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五、如被告北京颂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半闲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1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 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振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秀敏

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