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浩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438号 原告: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E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80778.8元;2、判令**公司支付质保金104536.54元;3、判令**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以148531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公司支付保函费用4750元;5、保全费及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公司订购我公司经销的不锈钢金属制品用于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园林,我公司负责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在实际制作、安装过程中对新增及变更事项按照建设方及**公司指示进行了制作、安装。2019年10月15日将工作成果交付**公司,上报完工结算汇总表,但**公司至今不予办理结算,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履行顺序是乙方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尾款。现在**公司不认可对方主张的施工工程数量,无法正常验收,卓越公司结算手续不齐全,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卓越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过多,与实际不符,数额过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没有经过验收,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所以不存在逾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过错程度和履行情况。保全费用和保函费用应由对方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6月5日,**公司(甲方)与卓越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甲方用于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园林不锈钢项供货及安装订购乙方经销的金属制品,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暂估,总价暂估合同,暂估合同总额度为299236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299236元,2019年7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估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即897709元,乙方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合同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如未发生质保维修费用,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质保金;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履行,并承担对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日按货款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甲方应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应在乙方产品安装完工后15日内进行验收,如在此时间内没有验收,则视为所有产品均符合甲方要求验收合格;本合同下项目质保期为2年,2年内非人为损坏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 诉讼期间,**公司申请对本案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汇总表写明合同内造价2868312.95元,合同外造价(新增洽商)616238.39元,合计3484551.34元。**公司预交鉴定费5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同意按照合计金额扣减**公司已支付的1999236元作为结算货款的基数。**公司主张应从2020年5月19日起算质保期,现尚未过质保期,故要求扣除104536.54元质保金,待质保期到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退还,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卓越公司,**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佐证,该证据显示卓越公司2020年6月9日向**公司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现已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并于2020年5月19日经发包方、**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满足合同要求,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交齐,现提请工程结算。卓越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称系按照对方要求填写,不同意扣除质保金,称质保期应从2019年12月完工开始计算,因该公司多次提请结算,对方拖延验收,安装后15天应视为验收合格。 本案系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审理。诉讼期间,卓越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证据、鉴定报告及双方陈述可知,**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卓越公司货款的情况,现双方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作为结算货款的基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判令**公司向卓越公司支付货款1380778.8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是否退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未发生质保维修费用,2年质保期满后,**公司应返还全额质保金,根据查明,卓越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公司提出结算申请,称2020年5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故由此计算,现尚未超过工程质保期,目前尚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于卓越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违约金一节,**公司未向卓越公司支付货款确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因之一在于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本院根据**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中写明的2020年5月19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日期,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对于卓越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卓越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货款13807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以138077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1380778.8元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万元(北京**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81元,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2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8168元(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卓越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