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3639号
原告:北京**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北侧E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 589
9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36 9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载明:被告订购原告经销的不锈钢金属制品用于五棵松体育文化综合楼园林,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暂计总价为2 992 366元,最终结算按合同单价,以实际工程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暂估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019年7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货款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在实际制作、安装过程中对新增及变更事项也按照建设方及被告指示进行了制作、安装。2019年10月15日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上报完工作结算汇总表,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结算,仅支付货款1 999 236元,尚欠原告货款1 589 955元(不含质保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恶意拖延结算以达到不予付款的目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订购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鉴于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安依据其与***瑞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订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即***瑞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瑞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但其提举的商务办公室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二○年 九 月十一日
法 官 助理
赵 欢
书 记 员
王 哲